(2015)邹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某,山东宏河圣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兴云,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蕾,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兴云,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婚娶,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梦瑶。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无论任何事情均得服从,稍微理论就大吵、乱甩乱砸。2014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并让其弟弟偷偷将女儿带回娘家。女儿去了几天后摔伤骨折,原告把女儿接到医院治疗,但被告及其家人未到医院看望女儿,直到现在。被告伤透了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张梦瑶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双方虽经人介绍,但认识三年才结婚,彼此了解透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间也有偶尔吵闹,多是因原告对其猜疑等。为了孩子有个完整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份双方订亲并于婚前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张梦瑶,现随原告生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有一个孩子,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从婚姻事实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顾念家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建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