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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杨靓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玫,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春友。原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颐公司与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今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古今集团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原告于10月9日当天将款项全部汇入被告账户。到期后,被告先后还款1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圳颐公司总经理张波与被告古今集团副总经理李扬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古今集团以经营所需为由,由李扬经办,向原告圳颐公司提出借款500万元,当日,原告圳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古今集团汇款500万元,银行电汇凭证用途一栏载明“借款”。其后,被告古今集团向原告邮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因经营需要向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时间7天,从2014年10月9日到10月16日。借款人: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圳颐公司催要,被告古今集团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古今集团未偿还。诉讼中,被告古今集团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一份,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条公章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受理鉴定申请后,申请人古今集团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并拒收通知,不提供鉴定检材,致使本案无法移交鉴定机构鉴定,因此本院技术室予以退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本院技术室退卷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古今集团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圳颐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原告圳颐公司持被告古今集团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且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古今集团向原告圳颐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古今集团虽对借条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但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应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古今集团没有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万元的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荣审判员  刘振江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