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连锋与黄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锋,黄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谢连锋。被告黄雪勤。原告谢连锋诉被告黄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锋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锋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本金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人民币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300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谢连锋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黄雪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黄雪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连锋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2015年4月1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雪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连锋借款本金70000元,上述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理应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辩、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雪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谢连锋。本案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黄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佰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