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业怀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业怀,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卢业怀,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良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玲丽,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丽华,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卢业怀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鹏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业怀、被告环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业怀诉称,2012年6月4日,我们去自治区纪检委反映环鹏公司长期不为集资住户结算集资款、不给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楼房的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为此叫我们为上访写检查,写检查就给办理房屋产权证。我认为向党组织反映问题是宪法给我的权力,所以没写检查,被告就不给我办理产权证。为此事,我起诉到沙区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被告对判决不理不睬,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同样不协助执行局执行,执行局为此出示法院裁决公告,我为此垫付了公告费260元、交易费425.8元。上述费用是因为被告不协助办理才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执行垫付的公告费260元、交易费42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环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已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办证的所有税费,故原告主张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本可以按照被告公司办理房产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到公司填写相应的表格、履行相应的程序,和其他住户一起到房屋产籍部门办理产证,但原告却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直接为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经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被告方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依据该判决,被告应当履行的仅仅是协助办理义务,而并不能取代让被告为其承担办证产生的费用。3、在协助办理原告房产证的强制执行案件中,原告仍然未按照公司办理产证需要履行的程序及手续进行办理,拒绝填写相应表格,导致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其过错完全在于原告,被告无任何过错。4、我公司解危解困房的住户共1375户,除了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11户外,其余住户都是按照我公司及房产部门要求履行相应办证手续的,并且也缴纳了办证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自愿承担公告费,不同意承担交易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交易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环鹏公司为解决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住房问题,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建设了离退休职工解危解困住宅工程。同年6月25日,原告卢业怀作为被告环鹏公司退休职工向被告缴纳了解危解困住房预收款90000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卢业怀(乙方)与被告环鹏公司(甲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集资购买坐落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二巷和谐苑小区24号楼2单元4层401号,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建筑面积最终以产权证面积为准)的住房一套;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预付集资款和按规定承担办证的所有税费。此后,涉案房屋竣工后交付原告使用。期间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房款。此外,经本院判决,被告另退还原告房款6619.52元。另查明,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原告所购集资住房产权证书,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集资建房协议规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做出判决,判令被告环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卢业怀办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二巷和谐苑小区24号楼4层2单元4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将其名下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在规定期限内送交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原告花费法院裁决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14)沙民三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卢业怀办理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未按期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额外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公告费260元,因被告同意负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易费,经本院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了解,通过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强制执行办理过户,每户需根据房屋面积按每平方米6元缴纳交易费。被告如能协助原告通过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只需按房屋价格3.2‰缴纳评估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正常办证的所有税费应由原告承担,故本案中交易费与评估费的差额即为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房屋面积为70.93平方米,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花费交易费应为425.58元(70.93平方米×6元/平方米)。而评估费应为234.82元[(90000元-10000元-6619.52元)×3.2‰]。故,被告应承担的交易费应为190.76元(425.58元-234.8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住户在办理手续时还缴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城镇居民的土地权属调查费、国有土地使用证费、前期测绘及手续费问题,因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已缴纳上述费用,故不应从交易费中折抵,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业怀公告费26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业怀交易费190.76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85.8元,被告应给付金额为450.76元,占争议标的65.7%。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业怀负担34.3%即8.57元,被告环鹏公司负担65.7%即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