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曾用名潘海明),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其与潘某甲通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起,潘某甲因赌博开始不顾家,2012年7月31日潘某甲因赌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2月15日,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潘某甲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其抚养,潘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各半负担。审理中,原告马某明确潘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并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愿意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某与潘某甲通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年中潘某甲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马某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潘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马某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3)宜和民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潘福保、杨夕红所作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甲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8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时隔1年多,潘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潘某甲自2012年年中离家出走至今,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义务,马某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经查,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抚养费计算为每月1956元,夫妻双方各半承担978元,现马某主张抚养费为每月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庭审中,马某变更诉讼费部分的请求,愿意由其本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马某与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乙由马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潘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收取240元,公告费606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储哲君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