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汪志军与刘元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汪志军。委托代理人王茂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琦。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哲,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志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元琦(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8日,原、被告及沈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共同合作园林开发、商贸及承接建筑装璜业务的《协议》。原告于1999年2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97000元合作投资款。几年后由于利润看涨,被告要求原告退出该合作投资项目,并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汪志军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05年底归还(属利润)”。之后,被告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陆续支付给原告16700元,余款33300元一直拒不支付,至今已有近十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300元及逾期利息约6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8年8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沈某三人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后原告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从银行贷到97000元投资款,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被告负责偿还。2005年2月1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意在2005年年底前给付原告50000元的利润,且该笔款项已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足额付清,其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付款情况不实,原告亦未提供2006年以后被告向其清偿的所有钱款的证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8日,原、被告及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三人意向合作从事园林开发、商贸、承接建筑装璜业务。1999年2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投资款97000元。后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利润50000元,为此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志军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05年底归还(属利润)”。现原告以被告只偿还部分欠款,尚欠333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单、199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沈某签订的《协议》、1999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005年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鹰潭刘元琦人民币记数》,因系原告自行书写,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因该存折只能反映原告名下账号的存入和支出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陆续汇款至原告账号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被告欠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50000元,该欠款被告应于2005年底归还。被告辩解其已归还全部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被告应于2005年底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故原告应于2005年底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否则丧失胜诉权。对此原告提出被告出具借条后陆续归还了其部分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存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3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志军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月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