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与冯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冯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地址:西华县箕城路南段。负责人高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旗,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西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许,冯旗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xxx**号半挂货车在郸城县南环路搅拌站不慎侧翻,冯旗修理该车辆花33310元,支付拖吊费4000元。豫Pxxx**号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398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冯旗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xxx**号半挂货车不慎侧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冯旗的豫Pxxx**号车的车辆损失和支付的拖吊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保西华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冯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旗损失37310元。中国人民财保西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冯旗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为冯旗严重超载造成,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30%,原审法院不管事实与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冯旗的全部损失是严重错误的。冯旗答辩称,其购买有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保西华支公司多货车超载是明知的,货车超载也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保,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0%的免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冯旗存在超载的情况,但是由于冯旗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不计免赔率覆盖了机动车损失险,中国人民财保西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保西华支公司关于扣除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克审判员 朱新章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