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鲁陵与世纪鲁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胡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胡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勇,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市陵城区鲁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市陵城区鲁陵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鲁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张军,被告世纪鲁陵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8时15分许,刘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XX**/鲁NVX**挂重型半挂车行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KM+88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的马新桥驾驶的被告世纪鲁陵公司所有的鲁N8X**/鲁NM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停运损失、救援费、吊装费、拖车费、路政路产赔偿费、交通住宿费、评估费等费用合计2846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以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三、德州市陵城区发达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四、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据、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拖车费发票、道路救援清障费发票、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路政路产赔偿款、拖车费、吊装费、救援费;五、高速公路收费专用票据、中国石油河北分公司加油发票、张家口市运输服务公司出租车发票、张北县阳紫商务宾馆发票、张北县海桃宾馆发票等,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世纪鲁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项目以及数额也没有异议,但世纪鲁陵公司所有的鲁8XX**/鲁NM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法庭在核实被告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费以及行驶证等相关信息无误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涉及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条款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8时15分许,刘强驾驶鲁N836**/鲁NV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KM+880M处时,与护拦相撞后又与前方杨庆富驾驶的冀GB14**/冀GH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刘强车辆的乘车人郭笃华甩出车外。随后驶来的马新桥驾驶的鲁NXX**/鲁N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与刘强驾驶的车辆和冯笃华相撞。(一)刘强驾驶的车辆与护拦相撞后又与杨庆富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二)马新桥驾驶的车辆与刘强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马新桥受伤,两车损坏;(三)两次事故造成刘强车辆的乘车人郭笃华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分析认定:(一)刘强驾驶的车辆与护拦相撞后又与杨庆富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刘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驾驶人杨庆富无违法行为。驾驶人刘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庆富无责任。(二)马新桥驾驶的车辆与刘强驾驶的车辆及郭笃华相撞事故中,驾驶人马新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马新桥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和郭笃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世纪鲁陵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属特殊装置的重型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当地无法维修,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后,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运回德州市陵城区修理,支付拖车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1月29日送往德州市陵城区发达汽修厂进行维修,等待维修时,原告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事故车辆的车损及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为156746元,受损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为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00元。德州市陵城区发达汽修厂出具证明,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维修期间至少为两个月,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河北省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KM+880M路段部分护拦等路政路产损坏,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4810元。另原告主张事故现场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交通、住宿费3002元。被告世纪鲁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由被告世纪鲁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在高速运行的道路上,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停止,而后方顺行的车辆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进行紧急刹车,致使与前方车辆相撞,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世纪鲁陵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价格评估报告中所作出的车损维修项目没有扣除使用年限的折旧,车损数额缺乏客观性,另原告也未提供维修车辆发票,无法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德州市陵城区发达汽修厂的证明也无该单位相应的资质证明印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路政路产损坏支付的赔偿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无施救的里程数,且8000元施救费明显过高,吊装费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应该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在就近的维修厂进行维修,拖运回德州市陵城区产生的拖车费过高,明显属于不合理支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无相应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有关,且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世纪鲁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刘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护拦相撞后又与杨庆富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即第一次相撞后,原告的车辆停在路上,随后驶来的马新桥驾驶的被告世纪鲁陵公司的车辆与之追尾,造成马新桥受伤,两车损坏,即第二次相撞,马新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次相撞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方的驾驶员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次相撞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世纪鲁陵公司的驾驶员马新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世纪鲁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次相撞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世纪鲁陵公司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告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经我院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且评估报告附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56746元、停运损失60000元、评估费66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特殊装置的重型运输车辆,因在当地无法维修,在征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后,将车辆拖运回德州市陵城区,为此支付的拖车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均属于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关于评估费,原告的损失只有通过评估才能确定,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路政路产赔偿费用,系原告的车辆与护栏相撞即第一次相撞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赔偿费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第二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世纪鲁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的损失有:车损156746元、停运损失60000元、评估费6600元、拖车费150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5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计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54746元、拖车费150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500元、评估费6600元计184846元的50%计92423元;被告世纪鲁陵公司赔偿停运损失60000元的50%计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陵城区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交通费计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陵城区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拖车费、施救费、吊装费计92423元;三、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州市陵城区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3元,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原告德州市陵城区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綦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