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南京度闲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度闲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南京度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杨新路154号。法定代表人殷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镭、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青洋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元复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佘上能、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度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闲公司)与被告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度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飞,被告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上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度闲公司诉称,2013年1月,本公司与西电公司约定,由本公司就新疆博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采购126KV全封闭组合电器(GIS)设备及辅机等产品项目向西电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西电公司承诺如促成交易,西电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5%标准向本公司支付居间费。后本公司指派员工布兰尔具体经办上述项目的居间服务,最终协助西电公司与博海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7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为结算居间费用,2013年10月17日,本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委托外包合同,约定西电公司应向本公司支付居间费78700元,自西电公司收到博海公司10%货款后支付50%,剩余50%待西电公司收到博海公司90%货款后支付。2015年1月28日,本公司经向博海公司分别在2013年6月3日、10月12日向西电公司支付合计86万元。根据约定,西电公司支付第一笔居间费的条件已经成立,但经本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支付。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电公司支付居间费3935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西电公司口头辩称:1、本公司股权发生变化,新的股东收购了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在收购资料中并没有发现该笔负债,目前公司原经办人已全部发生变化,度闲公司所称是否属实不能确定。从度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已提供了居间业务。2、签订合同时间先后次序反常,一般先签订居间合同再从事居间业务,但度闲公司诉状所称的签订合同次序正好相反。因此有理由相信是业务人员为了收取回扣而伪造合同,曾经发生过类似的案例,并被判刑。3、目前博海公司尚有货款未收回,度闲公司未履行协助西电公司收回资金的义务。4、度闲公司尚未提供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博海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电公司供给博海公司126KV全封闭组合电器(GIS)设备及辅机,总金额为166万元。同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金额为172万元。2013年10月17日,度闲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委托外包合同一份,约定:西电公司向度闲公司就“新疆博海水泥变”项目的以下“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所指定内容委托外包。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1、市场调研和客户需求研究;2、技术咨询、技术监测和技术服务;3、代理销售产品及资金回收;4、产品履约服务;5、客户关系维护。合同价格为上述“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所指定内容的合同价格为项目合同总价157.4万元的5%即人民币78700元,由西电公司收到业主10%货款后,向度闲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西电公司收到90%货款后,向度闲公司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50%。2015年1月28日,博海公司向度闲公司出具证明书,称该公司向西电公司订购的126KV全封闭组合电器(GIS)设备等,由布尔兰业务员前来跟踪联系,布兰尔有西电公司法人委托证明书前来参加招标,西电公司取得中标,于2013年5月6日与西电公司签订此项合同,合同总价172万元,博海公司2013年6月3日预付给西电公司16.6万元,2013年10月12日付提货款69.4万元,已付总额86万元,此业务从头至尾都是布尔兰联系和经办。庭审中,度闲公司提供了与布尔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布尔兰为度闲公司销售人员,度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度闲公司针对西电公司的答辩意见陈述,股权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股东资格变动不影响公司与他方签署合同的效力;本案居间合同之所以签订在后,是因为双方在2013年1月口头约定由度闲公司先履行居间义务,同时按照合同总价的5%收取相应的费用,但是在度闲公司促成合同签署且业主支付货款后,西电公司拒绝支付居间费用,并认为原口头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过高,而是要求按照设备款的5%计算,为此双方补签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度闲公司仅协助催收货款,并未规定如货款未支付完毕,西电公司不履行居间费用。度闲公司一直在与业主方敦促支付余款,业主方反馈意见是该批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是西电公司并未按期派人维护;合同同时还约定,在西电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后由度闲公司出具发票,度闲公司出具发票并非西电公司履行居间费用的前提条件。上述事实有度闲公司提供的委托外包合同、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度闲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委托外包合同,但合同中有度闲公司为西电公司就博海公司“新疆博海水泥变”项目向西电公司购买126KV全封闭组合电器(GIS)设备的事宜进行技术咨询、技术监测和技术服务、代理销售产品及资金回收等的内容,西电公司按收到博海公司的货款后按比例支付费用给度闲公司,从合同内容来看,应认定为居间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度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通过介绍与联系,西电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博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也反映西电公司在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10月12日就已收到了部分货款,西电公司支付50%居间费的条件在博海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时即已成就。度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西电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同时,度闲公司也应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西电公司要求度闲公司开具发票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度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93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报酬之日止的利息。南京度闲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取上述居间报酬的同时,向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