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雷彩霞与被告XX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彩霞,XX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雷彩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02*****。被告XX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号,身份证号码130222*****。原告雷彩霞与被告XX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彩霞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7月份左右,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将家中财物全部带走,从此杳无音信。我曾经到被告父母家找过被告几次,但其父母也不知去向。我已经苦苦等待被告10多年,现已不抱任何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XX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据原告陈述被告自2002年7月开始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陈述与被告已分居10多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均系再婚,都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切实解决问题。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视此婚姻,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彩霞与被告XX敏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小溪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