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1月2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胡某、杨某(二人均未满16周岁)相互邀约至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山学院宿舍楼梓苑6栋旁,以扭断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白色七星豹鬼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家中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尹某某。2、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胡某、杨某结伙到隆阳区兰城街道湾子路口一出租房院内,以扭断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黑色双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林某某与胡某经赵某介绍将摩托车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朱某(在校学生)。林某某分得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5日23时50分,公安民警在保山学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尹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某某以其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