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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庆娥、马春芳、马春华、马春英与张家港鑫恒源针织毛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娥,马春芳,马春华,马春英,张家港鑫恒源针织毛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蒋庆娥,女,1945年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马春芳,女,1968年4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马春华,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马春英,女,1973年9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园,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鑫恒源针织毛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素中路7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新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夫,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温旭东,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萍,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264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港鑫恒源针织毛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朱宗宁系我单位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我公司系苏EY6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我公司已垫付原告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EY61**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受害人马海波尚欠我单位医疗费177887.0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赔付我单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1月16日11时35分许,朱宗宁驾驶苏EY61**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徒新城湖丹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与徐家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徐家路由北往南方向的马海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马海波受伤。事发后,马海波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宗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海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鑫恒源公司系苏EY6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10时起2015年8月26日10时止。朱宗宁系被告鑫恒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蒋庆娥、马春芳、马春华、马春英分别系受害人马海波的妻子、长女、长子、次女。事发后,被告鑫恒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受害人马海波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9699.89元,尚欠该医院医疗费177887.09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蒋庆娥、马春芳、马春华、马春英出具书面承诺,同意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177887.09元直接给付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急诊医疗费1812.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17887.09元,共计219699.89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第三人提供催交欠费通知单。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催交欠费通知单,能够证明马海波入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9699.8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天,以50元/天计算为3100元,第三人提供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经质证,二被告对死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载明,马海波住院60天,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与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大致相当,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2天,以35元/天计算为217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马海波营养费35元/天过高,根据马海波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30元/天,马海波住院60天,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2天,以150元/天计算为9300元。二被告认为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护理费120元/天,马海波住院60天,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马海波住院期间),原告主张2个月,以2000元/月计算为4000元,并提供镇江市丹徒区强胜制刷厂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马海波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马海波误工费标准2000元/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定马海波的工资按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马海波住院2个月,故认定误工费为326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年,以34346元/年计算为377806元,并提供镇江市丹徒区强胜制刷厂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马海波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且应计算10年。本院认为,马海波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马海波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海波生于1945年9月10日,死亡时年满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1年,即34346元/年×11年=377806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27780元,并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5639.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苏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故丧葬费应计算为57985元÷2=28992.5元,现原告主张丧葬费27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认可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认可该项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认可35000元。本院认为,马海波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含车损500元、物损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二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认可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认可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96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60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丧葬费277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2745.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82745.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562745.89元,根据被告鑫恒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鑫恒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朱宗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按80%比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0196.7元,两项合计570196.7元。被告鑫恒源公司已垫付40000元、受害人马海波尚欠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7788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庆娥、马春芳、马春华、马春英各项损失合计352309.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家港鑫恒源针织毛呢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欠款177887.09元;四、驳回原告蒋庆娥、马春芳、马春华、马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115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蒋庆娥、马春芳、马春华、马春英负担558元,被告张家港鑫恒源针织毛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