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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吴跃东,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友国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跃东、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表姐罗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8月3日生育一女起名张某丙,200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起名张某丁。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打架,前三、四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老家某某镇从事货车运输经营,双方过着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双方仍闹不和,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时而同意,时而反悔,致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为了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均由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共同享有。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愿意怎么说就怎么说,她在哪里打工自己清楚。原告所说的都不真实,相识相恋及生育孩子是真实的。财产要用来偿还债务,我不同意给孩子。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8月3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丙,2001年4月26日双方生育次子张某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经多次调解,后因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当事人陈述,集资建房协议,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长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一人抚养一个小孩互不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要求分割财产,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情况,故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当事人一方只能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不能将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所以原告要求将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均由张某丙、张某丁共同享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长女张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次子张某丁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正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