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森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广州市森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森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金坑大道。上诉人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因与广州市森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煤炭发运地广州市黄埔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侧,在原审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广州市森盛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