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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公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XX、阚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阚某某,杨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现住四平市。199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阚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现住四平市。199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金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6904114013,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塔山村*组。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阚某某、杨金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3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杜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阚某某、杨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王福(另处)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经预谋后,在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磨盘沟村三组吴某某家中盗走二只小尾寒羊、一只山羊。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杨金生于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经预谋后,在铁东区山门镇塔山水库东面山坡高柏东自建房中盗走九只小尾寒羊。经鉴定,被盗九只羊价值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王福(另处)于2014年2月3日凌晨,经预谋后,在四平市铁西区勤业村三社李某某家中盗走六只改良母奶羊,经鉴定,被盗六只羊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杨金生、毕士江(另处)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经预谋后,在铁东区石岭子镇大孤家村九组居民丛某某家中盗走十三只小尾寒羊及一只布尔山羊。经鉴定,被盗十四只羊价值人民币22600元。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王福(另处)于2014年3月13日凌晨,经预谋后,在梨树县白山乡岫岩村六组高某甲家中盗走九只小尾寒羊。经鉴定,被盗九只羊价值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王福(另处)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经预谋后,在梨树县白山乡鲍家村七组武某某家中盗走三只小尾寒羊。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王福(另处)、杨金生于2014年4月1日凌晨,驾驶白色羚羊轿车(吉C8P9**)在铁东区房身村南河委一组姜某某家中盗走四只小尾寒羊及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人民币6800元。经鉴定,被盗羊总价值人民币78900元。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XX、阚某某、杨金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案发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刑经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阚某某、杨金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且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X、阚某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XX、杨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对盗窃羊的数量和价格有异议。XX称在丛某某家盗窃羊是六七只,不是十三只;在高某乙家盗窃三四只;在高某甲家盗窃六只。阚某某、杨金生均称在丛某某家盗窃羊是七只;高某乙家盗窃两只。三被告人均称在姜某某处没看见现金1万元。被告人阚某某供认与被告人XX、杨金生共同盗窃三起。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磨盘沟村三组吴某某家中盗走小尾寒羊两只、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人民币49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杨金生在铁东区山门镇塔山水库东面山坡高柏东自建房中盗走小尾寒羊两只,经鉴定被盗两只羊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等人在四平市铁西区勤业村三社李某某家中盗走改良母奶羊六只,经鉴定被盗六只羊价值人民币9000元。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杨金生、毕士江(另处)在铁东区石岭子镇大孤家村九组居民丛某某家中盗走小尾寒羊七只,经鉴定被盗七只羊价值人民币11400元。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等人在梨树县白山乡岫岩村六组高某甲家中盗走小尾寒羊六只,经鉴定被盗六只羊价值人民币10800元。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XX伙同阚某某等人在梨树县白山乡鲍家村七组武某某家中盗走小尾寒羊三只,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XX驾驶白色羚羊轿车(吉C8P9**)伙同阚某某、杨金生、王福(另处)在铁东区房身村南河委一组姜某某家中盗走小尾寒羊四只,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人民币6800元。综上,被告人XX、阚某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羊价值人民币53900元。被告人杨金生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羊价值人民币222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杨金生、阚某某、XX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日8时15分许,铁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姜某某报警称,2014年4月1日2时45左右至6时47分之间,在铁东区房身村南河委一组家中丢失五只羊、一台笔记本电脑、现金110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于2014年4月15日19时许在铁西区红军楼附近庆岭活鱼饭店门口将阚某某抓获。4月22日18时许在铁东区九马路辉煌旅店门口将XX抓获。6月22日将杨金生抓获。3、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XX、阚某某、杨金生指认铁东区房身村南河委一组、梨树县白山乡鲍家村七组、铁东区石岭镇磨盘沟村三组、梨树县白山乡蚰岩村六组、铁东区石岭镇大孤家村九组、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三组以及铁东区塔山村二队塔山水库东面上坡上的盗窃现场。4、租车协议。证明:吉C8P9**羚羊车是马臣光以每日8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人XX。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现场各种物品的摆放以及损害情况。6、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羊总价值人民币78900元。7、情况说明。证明:四平市价格论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清单中各项均为不同受害人被盗窃的涉案财物价值;在本案中涉嫌盗窃的另一名嫌疑人王福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抓获,现在逃;在本案中,因被盗窃的笔记本和羊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找回,被盗的笔记本找不到发票所以无法作价。8、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刑终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XX、阚某某于199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8月6日XX刑满被释放,2008年3月2日阚某某刑满被释放。9、长春市铁路运输法院(2011)长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XX、阚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5月10日XX刑满被释放,2013年3月21日阚某某刑满被释放。10、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四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金生于1996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被释放。1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4年4月1日6时47分许,其回家发现丢四只大寒羊、一只小羊羔,一台联想牌笔记电脑,还有现金11000元左右。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家里羊圈被盗六只羊,总价值2万元左右。1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其到羊圈发现丢失两只小尾寒羊、一只山羊,总价值6千元钱。14、被害人丛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2月19日2时30分许发现家中被盗十三只小尾寒羊(母羊,3年龄),1只是布尔山羊,总价值2万元。15、被害人高某丙(高某甲之子)陈述:2014年3月13日2时许,其家被盗小尾寒羊九只,都是母羊,四只是两年龄,三只是三年龄,二只是四年龄,总价值2万元左右。16、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4年3月18日5时许,其发现羊圈里丢失三只羊,价值8千元左右。17、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半夜12时许,其发现养羊的大棚被弄坏一个窟窿丢失九只小尾寒羊(六只母羊,三只小羊),他看到一辆车开走去开车追没追上。18、证人马某甲证言:其于2013年10月18日把白色羚羊(吉C8P9**)轿车租给XX。19、证人邸某某证言:2014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在高某甲家羊圈后面60米左右的道上看见一个可疑人。20、被告人XX供述:其盗窃羊七次。2014年3月份,他和阚某某、王福三个人,在梨树县往东边一平房盗窃六只羊;2014年3月份,还是他们三个人在梨树县往四棵树方向去的一家后院赶出十多只羊,跑了许多,就盗窃两只羊;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们在四平市铁西区一个加气站加附近偷过四只羊;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们三人在铁东区下三台磨盘沟最后面两排房子中间的一家盗窃四只羊,跑两只羊,拉回两只;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他和阚某某、杨金生在铁东区石岭子镇王家沟的一家院盗窃八只羊;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阚某某、王福在昌图县毛家店镇半拉山门偷了一只羊;2014年3月中旬,他、阚某某、王福、杨金生在铁东区六商店附近一家盗窃四只羊和一台笔记本电脑。21、被告人阚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3月末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钟,在铁东区老六商店转盘附近一个铁门的住房里,偷了四只羊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原审中当庭供述参与盗窃羊七次,认同被告人XX供述。22、被告人杨金生供述:其和XX、阚某某、王福、毕士江共参与盗窃四次羊。第一次在铁东区山门镇塔山水库旁边的山上大棚里盗窃两只羊;第二次在铁东区石岭镇一家院里盗窃九只羊;第三次是去年12月末,在梨树县过孤家子挺远的一家院盗窃一只羊;第四次是今年4月份一天,在六商店附近盗窃四只羊。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XX、阚某某、杨金生供认盗窃羊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高某丙、武某某、姜某某、丛某某、高某乙陈述及证人马某乙、邸某某证言基本吻合,且有发破案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租车协议、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XX、阚某某参与盗窃羊七起,杨金生参与盗窃羊三起的犯罪事实属实。关于XX、阚某某、杨金生在丛某某家盗窃羊的只数:丛某某证明其丢失十四只羊,XX称在丛某某家盗窃羊是六七只,杨金生在原始供述中称盗窃九只羊,在原审当庭供述盗窃七只,阚某某在原审当庭供述盗窃是七只。从上述证据看应认定丛某某家被盗窃七只羊。三被告人在高柏东家盗窃羊的只数:高柏东证明其丢失九只羊,XX称在高柏东家盗窃羊是三四只,杨金生在原始供述中称盗窃两只羊,杨金生、阚某某在原审当庭供述均盗窃两只,应认定在高柏东家盗窃两只羊。被告人XX、阚某某等人在高某甲家盗窃羊的只数:高某甲证明其丢失九只羊,XX在原始供述中称盗窃六只羊,在原审当庭供述盗窃也是六只,阚某某在原审当庭供述记不清楚,应认定在高某甲家盗窃六只羊。关于被害人姜某某家丢失现金1万元,只有姜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均认为羊作价过高,但庭审期间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以鉴定价格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XX、阚某某、杨金生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阚某某、王福在吴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家和XX、阚某某、杨金生、王福在姜某某家盗窃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XX、阚某某、杨金生在高柏东、丛某某家和XX、阚某某、王福在高某甲家盗窃羊的只数及XX、阚某某、杨金生在姜某某家盗窃现金1万元,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且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以被告人相互认证的只数来认定。被告人XX、阚某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生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阚某某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XX、阚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900元、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高某甲人民币10800元、武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XX、阚某某、杨金生退赔被害人高柏东人民币4000元、丛某某人民币11400元、姜某某人民币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 煜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人民陪审员  王志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