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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李季金、李龙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李季金,李龙花,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王子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5号。诉讼代表人:周国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季金,农民。被告:李龙花。被告:李瑞金,农民。被告:饶风林,农民。被告:黄荣根,农民。被告:王子金,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与被告李季金、李龙花、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王子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文军、被告李季金、黄荣根、王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花、李瑞金、饶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季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62011001001294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李季金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与被告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提供相互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李龙花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则承诺书》,被告王子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农户贷款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龙花、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王子金为被告李季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季金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3月27日归还;执行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7.216%,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李瑞金于2012年3月27日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在可循环额度内再次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该笔借款至起诉日止已逾期721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瑞金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季金偿还借款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10162.43元,自2015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李龙花、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王子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季金辩称:借款属实,但款项使用人为李瑞宇。被告黄荣根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李瑞宇,故要求款项使用人承担,其本人现因身体原因已无能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子金辩称: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一年,现已逾期故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龙花、李瑞金、饶凤林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小额贷款欠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季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借款由被告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承担农户贷款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花、王子金为被告李瑞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季金、黄荣根、王子金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承认各文书上的签名为各自所签;但被告李季金认为借款实际为李瑞宇所用;被告王子金认为其签订的承诺书已超过时效。被告李龙花、李瑞金、饶凤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李季金、黄荣根、王子金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季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302062011001001294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李季金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贷款,与被告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提供相互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一年,执行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7.216%,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龙花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季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620110010012948的信用业务合同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王子金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农户贷款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为被告李瑞金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季金归还了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2年3月28日在可循环额度内再次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至起诉日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李季金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被告李季金、黄荣根辩称借款系李瑞宇所用、被告王子金提出其所签订的承诺书已超过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依约诉请被告李季金还本付息及被告李龙花、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王子金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季金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162.4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龙花、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王子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龙花、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王子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季金追偿)。如果被告李季金、李龙花、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王子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李季金、李龙花、李瑞金、饶风林、黄荣根、王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