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亚芝与被告张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芝,张桂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宋亚芝,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张桂春,女,51岁,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宋亚芝诉被告张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欠我轮胎款6,000.00元,经过两年多的催要,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给付了2,000.00元,剩余欠款4,000.00元一直不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从原告处赊购轮胎,价值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给付轮胎款合计2,000.00元,并将原欠据上的金额从6,000.00元改为4,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轮胎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向原告宋亚芝给付轮胎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