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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扬先与黄迎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先,黄迎春,张仕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陈扬先,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迎春,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雄,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扬先与被告黄迎春、被告张仕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徐充平,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两被告供胶合木板和辐射松木方,合同总价为766000元,并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木板与辐射松木共计货款847019.1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61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1618.9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胶合木板辐射松木方的木材买卖合同,同时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原告和两被告。证据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出库单及欠条(共计49张),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一张,证明:供货的总金额为847019.1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关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曹家馆旧村改造安置房一号车库工程系由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承建施工,两被告系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赵保强的指派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货物均用于该工程,付款义务方应是天拓公司,两被告系职务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举证有:天拓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曹家馆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材料送到天拓公司承建的曹家馆工地。(该证据在(2014)天商初字第452号卷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两被告为需方;经双方协商,就济南历城区郭店镇曹家馆旧村改造安置房1号车库工程木模板及木方材料供货事宜签订本合同;产品名称为胶合木板、规格型号为915×1830×15,数量6000张、每张66元、金额为396000元,产品名称为辐射松木方50×70×400,数量200立方米,每立方米1850元,金额为37万元;暂定合同价为766000元,结算时按经验收合格的数量计算总价;以上单价为货物运送至济南历城区郭店镇曹家馆旧村改造安置房1号车库工程工地交货的综合价格;付款方式为按供方第一批送货日期算起,乙方供货累计金额达伍拾万元,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全部款项,中途供货到50万元后付现款;若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该批货物造价0.5%违约金进行赔偿。原告与两被告均在落款处签名确认。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木方及木胶板共计711618.9元。原告向两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本案的原告和两被告。两被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天拓公司,两被告是受天拓公司项目经理赵保强的指派签订的合同,原告也知道该材料用于该工程。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付款的711618.9元为基数,自进货清单的最后一笔供货时间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以30万元为限。被告辩称对此不予认可,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50万元以内延后45天付款,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天拓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同的需方处为被告签名,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欠款71161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约约定、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11618.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起(最后一次送货后45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0万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迎春、被告张仕雄所欠原告陈扬先货款7116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迎春、被告张仕雄向原告陈扬先支付违约金:以711618.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0万元为限。该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扬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5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两被告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