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吴明、陆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陆燕,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燕。委托代理人杨前明。委托代理人孙根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庄惠明。上诉人吴明、陆燕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体资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0时02分许,吴明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樾河路路口西侧时,车辆车头前部将该处路段上的行人孟丹、孙红旗撞倒,又继续向西行使过程中擦撞同向在前推自行车行走的郑红,后又继续向西行驶,车辆车头前部又撞击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蔡焱青,后又撞击道路北侧人行道板上的路灯杆,最后车辆撞击停在路边的由赵忠如驾驶的苏E×××××轿车车身右侧后部及刚从苏E×××××轿车上下车的行人孙玉琴,造成孟丹、孙红旗当场死亡,蔡焱青、孙玉琴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郑红、吴明受伤及二车、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0)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忠如、孟丹、孙红旗、蔡焱青、孙玉琴、郑红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0时至2010年12月6日24时,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吴明与陆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经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集体资产公司、吴明、陆燕与死者孙红旗的近亲属孙守建、李亢玲、孙留阳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吴明、陆燕赔偿孙守建、李亢玲、孙留阳各项损失593316.5元,扣除已经通过交警队领取的20000元,尚须支付573316.5元;2、集体资产公司自愿为吴明、陆燕垫付593316.5元,于2010年9月20日前履行完毕,吴明、陆燕自愿将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雍景湾22号楼604室及昆山市花桥镇周泾六小区25号楼104室的两套房产作为偿还垫付款的担保,吴明、陆燕将上述两套房产出卖后所得价款用于归还集体资产公司垫付款,若上述两套房产出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垫付款,则集体资产公司可以继续向吴明、陆燕及相关单位进行追偿;3、孙守建、李亢玲、孙留阳取得上述总的赔偿款项后,此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同时将可向吴明、陆燕及相关单位所主张的赔偿权利转让给集体资产公司,由集体资产公司在垫付款范围内行使追偿权;4、孙守建、李亢玲、孙留阳和吴明、陆燕对此事不再有任何异议和纠葛。”等内容。同日,孙守建、李亢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晨曦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集体资产公司573316.5元。2010年9月21日经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集体资产公司、吴明、陆燕与死者孟丹的近亲属孟凡方、贺艳芝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吴明、陆燕赔偿孟凡方、贺艳芝各项损失500000元(含给付贺艳芝的补偿金18126.5元),扣除已经通过交警队领取的20000元,尚须支付480000元;2、集体资产公司自愿为吴明、陆燕垫付500000元,于2010年9月21日前履行完毕,吴明、陆燕自愿将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雍景湾22号楼604室及昆山市花桥镇周泾六小区25号楼104室的两套房产作为偿还集体资产公司垫付款的担保,吴明、陆燕将上述两套房产出卖后所得价款用于归还集体资产公司垫付款,若上述两套房产出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垫付款,则集体资产公司可以继续向吴明、陆燕及相关单位进行追偿;3、孟凡方、贺艳芝取得上述总的赔偿款项后,此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同时将可向吴明、陆燕及相关单位所主张的赔偿权利转让给集体资产公司,由集体资产公司在垫付款范围内行使追偿权;4、孟凡方、贺艳芝和吴明、陆燕对此事不再有任何异议和纠葛。”等内容。2010年9月25日孟凡方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集体资产公司事故预付款48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0年9月25日经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集体资产公司、吴明、陆燕与死者蔡焱青的近亲属蔡志生、梅金枝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吴明、陆燕赔偿蔡志生、梅金枝各项损失486000元,扣除已经通过交警队领取的30000元,尚须支付456000元;2、集体资产公司自愿为吴明、陆燕垫付486000元,于2010年9月25日前履行完毕,吴明、陆燕自愿将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雍景湾22号楼604室及昆山市花桥镇周泾六小区25号楼104室的两套房产作为偿还集体资产公司垫付款的担保,吴明、陆燕将上述两套房产出卖后所得价款用于归还集体资产公司垫付款,若上述两套房产出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垫付款,则集体资产公司可以继续向吴明、陆燕及相关单位进行追偿;3、蔡志生、梅金枝取得上述总的赔偿款项后,此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同时将可向吴明、陆燕及相关单位所主张的赔偿权利转让给集体资产公司,由集体资产公司在垫付款范围内行使追偿权;4、蔡志生、梅金枝和吴明、陆燕对此事不再有任何异议和纠葛。”等内容。2010年9月26日蔡志生、梅金枝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集体资产公司事故预付款456000元,并由蔡志生出具收条。2010年10月21日经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集体资产公司、吴明、陆燕与死者孙玉琴的近亲属沈海涛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吴明、陆燕赔偿沈海涛各项损失500000元,扣除已经通过交警队领取的20000元和千灯镇司法所垫付的办理丧葬费用10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尚须支付380000元;2、集体资产公司自愿为吴明、陆燕垫付500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前履行完毕,吴明、陆燕自愿将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雍景湾22号楼604室及昆山市花桥镇周泾六小区25号楼104室的两套房产作为偿还集体资产公司垫付款的担保,吴明、陆燕将上述两套房产出卖后所得价款用于归还集体资产公司垫付款,若上述两套房产出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垫付款,则集体资产公司可以继续向吴明、陆燕及相关单位进行追偿;3、沈海涛取得上述总的赔偿款项后,此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同时将可向吴明、陆燕及相关单位所主张的赔偿权利转让给集体资产公司,由集体资产公司在垫付款范围内行使追偿权;4、沈海涛和吴明、陆燕对此事不再有任何异议和纠葛。”等内容。2010年11月1日沈海涛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集体资产公司事故预付款380000元,并出具收条。又查明:2010年9月14日孙桂国(孙大明)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吴明事故预付款200000元。2010年9月15日沈海涛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千灯镇司法所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整。在孙玉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时归还。”。2010年9月15日孟凡方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吴明事故预付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0年9月16日,蔡云清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吴明事故预付款20000元。2010年9月19日蔡志生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吴明事故预付款10000元。2010年9月20日孙守建、李亢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晨曦、孙善昌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吴明事故预付款20000元,孙善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000元。2010年10月9日陆燕支付赵忠如33400元,2010年11月1日陆燕支付郑红40000元。再查明:事发时吴明系金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柯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17时30分以后金柯公司组织员工聚餐,聚餐期间吴明饮酒。庭审中集体资产公司陈述其垫付的款项来源包括自有资金、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的500000元和信访办的600000元,2010年11月29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8日吴明、陆燕分3次将700000元款项打到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将700000元返还给其。吴明、陆燕陈述其交给交警队183000元,卖房后支付700000元,集体资产公司与吴明、陆燕一致确认事发后吴明、陆燕实际支付883000元。2012年9月13日,集体资产公司以吴明、陆燕、保险公司、金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集体资产公司撤回对金柯公司的起诉。金柯公司提出愿意替吴明支付给集体资产公司100000元,并已履行。以上事实由集体资产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调解协议书、讯问/询问笔录、财务记录、吴明、陆燕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集体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明、陆燕连带赔偿集体资产公司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72116.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明、陆燕、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吴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作为侵权人应该对受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集体资产公司已代吴明向受害方赔偿相关损失,受害方与集体资产公司约定将受害方的赔偿权利转让给集体资产公司,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集体资产公司在垫付相应款项后可以向吴明追偿,故集体资产公司与吴明、陆燕及孙守建、李亢玲、孙留阳、孟凡方、贺艳芝、蔡志生、梅金枝、沈海涛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集体资产公司垫付款项的数额,因集体资产公司与吴明、陆燕、沈海涛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千灯镇司法所垫付办理丧葬费用100000元,结合集体资产公司的举证及集体资产公司与吴明、陆燕的陈述,经核算,原审法院确认集体资产公司为吴明垫付赔偿款1889316.5元,扣除吴明、陆燕已返还的700000元,金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00000元,吴明还应当返还集体资产公司1089316.5元。如果沈海涛获得的赔偿款中涉及其他第三方垫付的,可以另行主张。关于陆燕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一,陆燕在吴明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与吴明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吴明对孙守建、李亢玲、孙留阳、孟凡方、贺艳芝、蔡志生、梅金枝、沈海涛的赔偿金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陆燕在调解协议中亦表明承担赔偿责任,故陆燕应对吴明向集体资产公司返还的1089316.5元承担共同的返还义务。关于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吴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本案集体资产公司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的损失已由集体资产公司、吴明、陆燕及其他第三方赔偿或垫付完毕,故集体资产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明、陆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089316.5元。二、驳回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48元,由吴明、陆燕共同负担6298元。上诉人吴明、陆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集体资产公司原审起诉时明确要求吴明原所在公司金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金额的40%,并明确金柯公司有过错,却在判决前又撤销对金柯公司的起诉,应视为集体资产公司主动放弃相应份额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准许集体资产公司撤销对金柯公司的起诉不当。金柯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有过错,应当承担吴明已经承担以外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虽系吴明醉酒驾驶所致,但与金柯公司有因果关系。金柯公司因业务进展而组织相关人员聚餐而饮酒,是该公司经营有关的活动。吴明饮酒的事实是单位在场人员知道的,单位领导也参加聚餐。金柯公司应当意识到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应当阻止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预防酒后驾驶行为的发生,但该公司既无人劝阻,也无人出面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负有过错责任。三、保险公司亦应当在本案中按交强险规定承担责任。交强险规定的垫付责任中强制性的,是先行的,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因由他人垫付而消灭。保险公司垫付后,应当向本案的责任人金柯公司追偿。四、吴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其对该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责任。吴明、陆燕已经筹集资金、变卖房产,作了力所能及的赔偿。金柯公司作为过错责任方,应当承担其余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集体资产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集体资产公司二审辩称:撤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集体资产公司撤回对金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吴明、陆燕如认为金柯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有关交强险的判决错误,保险公司答辩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审法院理应支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集体资产公司起诉时将金柯公司亦列为被告,要求金柯公司在全部赔偿款2079316.5万元范围内承担40%连带责任。后集体资产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金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作为侵权人应该对受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集体资产公司与吴明、陆燕及孙守建、李亢玲、孙留阳、孟凡方、贺艳芝、蔡志生、梅金枝、沈海涛等人就集体资产公司代吴明、陆燕垫付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集体资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代垫赔偿款1889316.5元的付款义务,集体资产公司有权向吴明、陆燕进行追偿。吴明、陆燕已返还集体资产公司70万元,再扣除金柯公司代为支付的10万元,吴明、陆燕尚需返还集体资产公司1089316.5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吴明、陆燕返还该款项给集体资产公司并无不当。至于金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金柯公司并非调解协议当事人,且集体资产公司撤回对金柯公司起诉亦系其行使自身权利,原审法院准许集体资产公司撤回对金柯公司起诉并无不当,金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可由吴明与金柯公司另行处理。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因集体资产公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涉案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的损失已由集体资产公司、吴明、陆燕及其他第三方赔偿或垫付完毕,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集体资产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吴明、陆燕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的上诉主张,因吴明、陆燕与事故受害方及集体资产公司就赔偿款金额以及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吴明、陆燕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明、陆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上诉人吴明、陆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