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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燕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燕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关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兵,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燕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案中,出租方为原告,其所在地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合同签订地为许昌骏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北。本院不属于该合同中出租方所在地法院,亦不属于合同签订地法院。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已书面约定由出租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院不属于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和合同签订地法院。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