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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魏勇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和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勇,小名三利,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文,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勇、王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勇、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勇、王文驾驶蒙A8Y6**轿车于2014年12月份在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师范大学附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世缘佳境小区门口、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和大刀削面门前向李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5小纸包,另赠送1小纸包,得款500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褐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2塑料包净重1.4479克,6小纸包净重0.1564克。综上所述,魏勇、王文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7346克。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魏勇、王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魏勇伙同王文驾驶蒙A8Y6**轿车,在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内蒙古师范大学北门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世缘佳境小区门口分两次向李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3小纸包,得款300元;2014年12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魏勇伙同王文驾驶蒙A8Y6**轿车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和大刀削面门前向李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2小纸包,另赠送1小纸包,得款200元,同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干警在盛乐经济园区内蒙古师范大学北门路边将魏勇、王文抓获,当场在其车内缴获疑似毒品褐色粉末2塑料包及6小纸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褐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2塑料包净重1.4479克,6小纸包净重0.1564克。综上所述,魏勇、王文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734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魏勇轿车一辆(车牌号蒙A8Y6**),疑似毒品物质贰袋、疑似毒品物质陆小包。2、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魏勇、王文携带毒品海洛因1.6043克,全部上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魏勇驾驶的黑色高尔夫(车牌号蒙A8Y6**)轿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地板脚垫下查获纸质包装疑似海洛因6小包,在车辆东侧地面土路上查获被告人魏勇扔在地上的白色卫生纸包装疑似海洛因。4、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1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民警对贩卖的疑似毒品进行现场称重,两白色塑料袋包装及六小包纸质包装疑似海洛因带包装共计2克。5、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1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魏勇、王文进行现场尿液测检,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勇、王文的身份。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勇、王文多次将毒品出售给李秋平。8、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曾从被告人魏勇、王文处购买过毒品。9、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魏勇、王文处缴获的褐色粉末成分经检验含有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6043克。10、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自己是吸毒人员,曾多次从山西人魏勇、王文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11、被告人魏勇的讯问笔录。证实魏勇系吸毒人员,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右玉县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在2014年12月份先后三次伙同王文向李某某出售过毒品海洛因。12、王文的讯问笔录。证实自己系吸毒人员,曾和魏勇向李秋平出售过三次毒品。13、视听资料。证实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魏勇、王文进行讯问过程中未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情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勇、王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三、作案工具蒙A8Y6**轿车一辆依法没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美荣审判员  冯润香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福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