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床椅诉被告杨秀广、姚伟妮、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床椅,杨秀广,姚伟妮,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王床椅,男,汉族。被告:杨秀广,男,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姚伟妮,女,汉族。被告: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妮。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幸增,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床椅诉被告杨秀广、姚伟妮、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床椅,被告杨秀广、姚伟妮、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幸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床椅诉称:被告杨秀广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均约定借期期限为6个月,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杨秀广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伟妮作为被告杨秀广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被告杨秀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秀广、姚伟妮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从2013年8月7日起、200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起,均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约为204万元;2、被告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杨秀广、姚伟妮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杨秀广、姚伟妮共同向原告支付如下利息:1、以67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以59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秀广、姚伟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广、姚伟妮、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2012年9月7日的500万元的借条中,实际出借款是485万元;2013年8月8日的200万元借条,实际出借额是194万元。当时两份借条的借款期限都是6个月,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过初步统计,第一笔借款已支付本息255万元,第二笔借款已支付本息18.6万元。我方要求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四倍利息的部分算作本金,还款情况我方庭前已提交书面说明书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广与姚伟妮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被告升港公司为经营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杨秀广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和2013年8月8日出具两份借据交原告王床椅收执,确认分别借到原告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升港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据的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分别在其出借给被告杨秀广的5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取了月利率3%的利息,实际支付金额分别为485万元和194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到2013年12月份,被告杨秀广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其四倍为1.86……%。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姚伟妮、升港公司名下的下列财产:一、被告姚伟妮名下的房地产:1、位于惠东县平山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号);2、位于惠东县白花镇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号、xxx号、xxx号、x**号);3、位于惠东县平山xxx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3)xxx号、地号:xxx];4、位于惠东县xxx[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3)xxx号、地号:xxx]。二、被告升港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1、位于惠东县平山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3)xxx号、地号:xxx];2、位于惠东县平山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3)xxx号、地号:xxx]。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床椅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借据、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进账单、转账凭条,被告杨秀广、姚伟妮、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还款情况说明、账户流水清单、转账业务受理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入户申请审批表、公司章程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广向原告王床椅借款两笔,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及相关银行进账单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在其出借给被告杨秀广的5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取了月利率3%的利息,实际支付金额分别为485万元和19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9万元(485万元+194万元)。由于被告杨秀广已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故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99万元(679万-80万元)。上述两份借据所约定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杨秀广偿还借款本金599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本案中,借贷双方已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到2013年12月份,而被告杨秀广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故此,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杨秀广应向原告支付下列利息:1、以67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以59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三被告辩称被告杨秀广已支付给原告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抵作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对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但上述被告杨秀广已经支付的利息,是被告杨秀广自愿支付的,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亦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干预。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伟妮与被告杨秀广为夫妻关系,被告杨秀广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姚伟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杨秀广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姚伟妮依法应对被告杨秀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秀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杨秀广未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秀广、姚伟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秀广、姚伟妮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广、姚伟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床椅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599万元及下列二项利息:1、以67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以59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秀广、姚伟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30元,由被告杨秀广、姚伟妮、惠州市升港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刘晓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