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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死者李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某丁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某丁之长女。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贯玲担任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黄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王称堌乡韦庙村口处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李某丁相撞,至少一分钟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汽车从已经倒在路上的李某丁身上轧过,事故致孙某甲及李某丁受伤,李某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三轮汽车逃逸。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与三轮汽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侯某甲、侯某乙、辛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对孙某甲交通肇事案分析意见,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丧葬费8万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8500元等损失4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和停尸费、运尸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解,事故前其与被害人未接触,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中,明确认定逃逸的三轮汽车驾驶人对死者李某丁应负全部责任,故本案被告人孙某甲不应负所指控的犯罪刑事责任;之后公诉机关又由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认定孙某甲同样对死者李某丁应负全部责任,该两份补充说明相互矛盾,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黄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王称堌乡韦庙村口处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李某丁相撞,至少一分钟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汽车从已经倒在路上的李某丁身上轧过后逃逸,李某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与三轮汽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向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电话报警,2014年1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孙某甲被释放。被害人李某丁于1952年4月5日出生,其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丁经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09元,停尸费2000元、运尸费12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3年11月17日晚上六点左右,在濮阳县王称堌乡黄河大堤韦庙村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两轮无号牌摩托车沿黄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走到韦庙村口附近,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汽车车灯亮着,开的有点靠东了,我发现对方车时距离很近,不知道怎么回事摩托车倒了,我摔倒在路的东边,其他的就不知道了。我的摩托车车速不超过40千米/小时,我不知道摩托车是怎么损坏的,不知道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或人员接触。我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一个人,出事后我就打电话120报警,我说车撞住人了,我又通知家人,家人来了我就去了医院。我骑摩托车到韦庙村口时没有看见其他车辆和行人。我不知道昏迷了多长时间,醒来看见路的西侧有个人躺在路上,脸上还是嘴里吐血,在我车的西边,南北躺的,记得是头朝北。我刚醒过来,好像有个骑电动车的人在我家人去之前去的现场,那个人没有和我说话。我醒来后没有三马车通过现场。医院的救护车先拉的那个伤者,我去文庙村的诊所看后去的王称堌卫生院。我脸上左侧有骨折,身上右侧肋骨处疼,有轻微骨折。我的摩托车没有问题,当时开着大灯。死者李某丁的裤子上为什么有我骑的摩托车的漆片微量元素我也搞不清楚,我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如果我的摩托车和死者相撞,也不可能我伤的轻,对方伤得那么厉害,还有死者倒地的位置不符合正常相撞位置,摩托车和三马车是否接触我搞不清楚。2、证人侯某甲证言:2013年11月17日傍晚,在王称固大堤韦庙村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时我骑电动车回家,到我们村口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东侧,摩托车西面路中间偏西一点还有一个人躺在路上,伤的不轻,还有一个人坐在倒着的摩托车上,当时我以为他们是一伙的,就喊那个人快点打电话叫救护车,那个人迷迷糊糊的掏电话打,过了有一分来钟左右,从北边过来一辆三马车,当时我给他摆手,那辆车没有停从那个躺在路上的人身上过去了,这时骑摩托车那个人就说:“站住,撵去!”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我就向西撵了一段,没有撵上就回家了。我到现场的大约时间是5点40分不到6点,当时事故发生不会太长,那个人还晕乎着,路上南北躺的那个人嘴里冒血,呼噜呼噜的响,他东边一点还有一片血。摩托车是辆红色125型的,倒在道路的东侧。当时道路上就我没有其他人,我也没有注意。路上没有摩托车与其他车相撞的痕迹。我没有看见三马车的号牌,是一辆蓝色带司机楼的三轮车,三马车前轮是从躺在路上那个人膀子上轧过去的。我不认识摩托车上及受伤的那个人。3、证人辛某某证言:那天我和一个朋友带着他孩子去王称堌集,沿黄河大堤由南向北走到王称堌韦庙村口处,看见村口北处有一起交通事故,我下了大堤就报了警。当时路上只有一辆摩托车,只记得摩托车倒了,摩托车西旁边有个人趴着,好像是南北倒的,应该是头朝南,路东边还坐着一个人,摩托车和那两个人在公路的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倒着的那个人离摩托车很近,我觉得很近,多远弄不清了。当时天基本上都黑了,我在现场没有发现三马车。4、证人侯某乙证言:那天我从学校回家,骑电动车到大堤上从孙庄路口下堤了,顺着俺村东小路向南,走到俺村东西口时,我听到连续两声响,当时我马上就停下了,天黑了,我向东看,啥也看不见,也听不见有啥声音,我将车停下还向东走了几步,还是没有发现有啥动静,就回家了,当时我想肯定是出事了。当时是晚上6点左右,我听到的声音就是撞车的声音,连续两下。之前没有注意听到什么声音,没有发现有三马车过,要是有车我能看到。我回家吃完饭到街上后,才听说李某丁出事了,我才知道听到的两声响就是撞的他。当时我看不见堤上是否有车和人,因为我当时站的地点低,在堤下沿,向堤上看不见。我距现场有70-80米远。5、证人孙某乙证言:我是孙某甲的爷爷,去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天刚落黑,在黄河大堤韦庙村口处,孙某甲骑摩托车出的交通事故。锦濮出车祸后给他媳妇打电话,他媳妇又到家通知我,我就到了现场。到现场时锦濮周围没有人,不远处有人但没往现场围。我赶到现场时天已经黑了,摩托车在路东倒着,车头朝东,锦濮还在摩托车下面压着,我把摩托车掀起来,把锦濮扶起来,看到他面部都是血,这时我们村又赶来几个人,锦濮他婶子还有一妇女扶着锦濮去韦庙村卫生所看病,我一直在现场看着摩托车。扶锦濮离开时发现路西侧韦庙村路口还躺着一个人,头朝北,身边有两摊血,在摩托车斜对面。后来韦庙村卫生所看不了扶着锦濮又回到现场,救护车到现场将那个受伤严重的男的抬上车。后来我们叫了个车把锦濮送到了王称堌卫生院,我也跟着去了。我离开现场时交警已经赶到现场了。6、证人曹某某证言:几个月前,在王称堌乡韦庙村口大堤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和李承行大夫、司机马马某某还有一个护士去的现场。当时我们接到120指挥中心指派,说是在大堤上韦庙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我们很快赶到现场,看见有一个人头朝南躺在路上,口里冒着血,那个人东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我们发现那个人伤得很重,把那个人抬上车拉走了。当时现场有5、6个人,在路西站着。当时听人说还有一个人也伤了,没有这个重,我们只顾救重的了,没有见伤轻的人。7、证人李某甲证言:我父亲发生事故时我在濮阳县城内,是后来听说直接去的医院。当时我父亲是去我家的菜地里了,没有人在现场,听说是辆摩托车撞的。8、李承行证言:2013年11月17日晚上,天已经黑了,几点记不清了,我和曹某某值班,接县120电话,王称堌韦庙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本人和曹某某、司机马马某某、护士王亚飞一同出诊,赶到现场后,在路边发现一男子,具体位置记不清了,伤者满脸是血,嘴里还在吐血。当时进行急诊检查后,发现伤者已神志不清,面部朝上,伤者男,大约四十岁左右。见伤者病情危重与县120联系立刻转诊对接。我们抬受伤男子上救护车时该家属还未赶到现场。大概有4、5个围观群众在路边,因情况危急立刻向上级医院转诊,在现场没有发现其他人员。9、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发现死者李某丁口、鼻腔出血;右额部至鼻根部有8.5×3cm挫伤,对应额骨、鼻骨骨折;右颈部有7×2.5cm皮肤擦伤伴2cm创口;上口唇有2.5×6cm皮肤擦伤;左侧肋骨第3、4、5肋骨骨折;右胸部有5×3cm皮肤擦伤。李某丁系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10、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1、肇事摩托车前挡泥瓦提取碎片为白色塑料上涂有两层油漆,表层透明罩光漆为聚氨酯漆,检出C、O元素;第二层红漆为聚氨酯漆,检出C、O、S元素;白色塑料为ABS塑料,检出C元素。2、死者李某丁裤子上有红色和白色膜状两种附着物,二者混合在一起无法分离,主要成分为聚氨酯漆和ABS塑料的混合物,有些附着物检出C、O元素,有些附着物检出C、O、S元素。11、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2013.11.17”孙某甲交通肇事案分析意见:1、根据现场资料分析,通过现场血迹分布情况,摩托车与死者倒地位置等情况分析,现场为第一现场,依据现场及损伤特点,案件性质为交通肇事案。2、死者主要损伤在头面部,面部的口鼻损伤与枕部的损伤形成对应的关系,面部损伤分析为碰撞时接触形成,后枕部损伤分析为碰撞后倒地时形成。3、嫌疑人左眼上方损伤分析为行驶过程中与死者正面接触时与死者碰撞时形成。死者的裤子上面的附着物的位置反映了肇事摩托车正面接触的事实,死者步行与骑摩托车的嫌疑人二人在相遇时头部高度相近,二者的损伤特点及位置也相符。1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孙某甲未获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能保证安全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三轮汽车驾驶人将车从已经倒在路上的李某丁身上通过后逃逸,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和抢救受伤人员,结论为:孙某甲与三轮汽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县交警大队关于第140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内容为:逃逸的三轮汽车驾驶人驾车从已倒在路上的李某丁身上通过后逃逸,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和抢救受伤人员,对死者李某丁应负全部责任。濮阳县交警大队关于第140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内容为:孙某甲未获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能保证安全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死者李某丁应负全部责任。13、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孙某甲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左颧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第6、7肋骨骨折。14、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7日18时07分,被告人孙某甲用其电话13323930038向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报警。15、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因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孙某甲被释放。另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物证提取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关于事故前其与被害人未接触、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证人侯某甲、侯某乙、辛某某证言、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2013.11.17”孙某甲交通肇事案分析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不符,本案中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两个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即被告人孙某甲的违章驾驶行为和逃逸的三马车驾驶人驾驶三马车的碾轧行为,这两个行为共同作用才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正是由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违章驾驶行为,才引起被害人被撞倒地后又被逃逸的三马车碾轧这一结果,如果没有被告人孙某甲的违章行为致使被害人被撞倒地这一情形,被害人就不可能被其他车辆碾轧而死亡。因此,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和三轮汽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只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对每个行为人的单个行为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一种说明,并非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种否定。故被告人孙某甲辩解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停尸费及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309元、死亡赔偿金178905.90元(9416.10元/年×19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酌定15天、3人,交通费参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15天×3人=90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年÷12月÷30天×15天×3人=3175.2元。该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损失共计202692.10元,被告人孙某甲家属因与死者家属在赔偿数额方面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得医疗费309元、死亡赔偿金178905.90元、丧葬费19402、交通费900元、误工费3175.2元,共计20269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戴文顺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