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詹某某,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王某,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甲(2005年12月16日生)。结婚前一直至2008年被告在石家庄当兵,聚少离多,因此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退役后我们于2009年3月购买了一台出租车从事出租业。原告白班,被告夜班。为了多挣些钱原告经常晚上11点钟回家,但是回来后原被告还要为自己和孩子做饭。被告经常晚上不出去。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但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原告一直劝被告,被告就假装出去,但是出去后也不运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为此原告现根据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甲(2005年12月16日生)。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子一户,夏利出租车一辆。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期较长,而且已生育了子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