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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一烧烤亭内,被告人陈某、史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遂持剪刀、史某某持啤酒瓶子追李某甲至烧烤亭外,被告人陈某持剪刀扎张某甲,又与李某甲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用刀将陈某、史某某砍伤,后史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用剪刀扎张某甲和李某甲。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一烧烤亭内,被告人陈某、史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遂持剪刀、史某某持啤酒瓶子追李某甲至烧烤亭外,被告人陈某持剪刀扎张某甲,又与李某甲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用刀将陈某、史某某砍伤,后史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附近剪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张某甲腹部损伤程度构不构成轻微伤。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提起笔录,证明通过调取案发现场附近愚人网吧室外监控摄像头,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10点多钟,李某甲与其妻子张某甲、妹妹李某、其饭店后厨的张某乙、梁某到本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内的一个烧烤亭吃烤肉,烧烤亭内有二个男的喝多了,李某甲等人坐下来点菜,这时那二个男的向李某甲等人走来,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伸手要打李某甲,李某甲用手挡一下,另一名男的也要打李某甲,被屋里的人拉开了,李某甲等人从亭子里出来准备走,没有找到车钥匙,李某进屋去找也没找到,李某甲到车跟前找到车钥匙准备走,这时那二名男子从亭子里出来,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尖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要打张某甲,李某甲就下车喊了一声,那二个男子就冲李某甲来了,黑衣服男子用啤酒瓶子打李某甲,李某甲掏出剔骨刀砍了那个人一刀,砍到头部了,黑色衣服男子就倒在地上了,这时蓝色衣服男子上来要打李某甲,李某甲拿刀比划一下,那名男子就跑了,李某甲追了一会,那名男子摔倒了,李某甲追上后用刀砍那人胳膊一刀,那个男子跑了,李某甲等人开车走了,把刀扔在本市西立交桥附近了,后来李某甲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陪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马某某接到李某甲电话,李某甲说他在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一家烧烤店跟人打仗了,对方拿刀要打李某甲,李某甲拿刀将对方的人扎了,马某某陪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与其丈夫石某某在铁北街黄土包市场开一个烧烤店,案发当天晚上有三个男子到店里吃饭,其中一个男子结完帐先走了,剩下二名男子继续喝酒,矮个男子就喝多了,在店里大声吵吵。大约晚上10点多钟,有二个女子也到这吃饭,过了5分钟又来了一个男子和一名女子,跟前面的人是一起的,之前喝多的矮个男子就走过来站在后进屋男子跟前,用一只手拍了后进屋男子胳膊一下,被拍的男子挺横的,说认识我啊,用手搥了矮个男子一下,被三个女子推出烤肉店,之后有一个女子进屋找车钥匙,没有找到就出去了,矮个男子就跟着那个女的出去了,李某乙看见他手里拿个啤酒瓶子,另一个高个男子也跟着出去了,过来一、二分钟石某某进屋让李某乙报警,李某乙就跑到不远处的派出所报警,回到烤肉店时,看见后进屋的男子和一个女的开车跑了,警察喊他们也没停车,警察发现在烤肉店道南电线杆子底下躺着一个人,是矮个男子,地上有血,跟他一起的高个男子不知道跑哪去了,救护车把矮个男子拉走了,在派出所听说矮个男子死了。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23点左右,张某甲和其丈夫李某甲等人到铁北街黄土包市场吃烧烤,进屋后看见屋里还有一桌正在吃饭,张某甲等人点菜时,另一桌吃饭的二个男的就奔张某甲这桌人过来了,其中一个男的用手打李某甲脸上了,李某甲和那二个男的撕扯在一起,被大家拉开后走到屋外,要上车走,那二个男子其中一个拿刀,另一个也拿东西了,奔张某甲来了,用刀扎张某甲,张某甲拽住那个人的手不让扎,并喊李某甲,李某甲跑过来,那二个男子就奔李某甲去了,李某甲和那二个人厮打在一起,张某甲等人拉仗,其中一个男子往东跑了,李某甲去追,张某甲开车回家了。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和其哥哥李某甲、嫂子张某甲、李某甲饭店服务员彤彤四人一起去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一家烧烤店吃烤肉,刚进屋坐下,看见屋里的二个吃饭的男子就过来拽李某甲,要打李某甲,被李某等人拉开了,李某等人就到屋外了,张某甲和彤彤跑着上了她们的车,李某和李某甲往李某甲开来的车方向走,这时屋里的二个男子从屋里出来,一个好像拿把刀,另一个拿酒瓶子,奔张某甲过去了,拿刀要扎张某甲李某甲看见了就跑过去和那二个人厮打在一起,打了不大一会,他们又往东跑,李某甲回来把李某送回家了。1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石某某与其妻子李某乙在铁北街黄土包市场内开烧烤店,案发当天有三个男子在店里吃烤肉,其中一个男子结完帐先走了,剩下的二人继续喝酒,矮个男子喝多了,在店里大声吵吵,高个男子没说什么。大约晚上10点多钟,来了二个女子到店里吃饭,过了5分钟左右,又来了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和先来的二个女子是一起的,石某某出去烤肉串,有二个女子从店里出来了,往西边捷达车走去,这时矮个男子和高个男子出来奔那二个女子去了,石某某就赶紧告诉李某乙去派出所报警,那二个男子和其中一个女子吵吵,跟二个女子一伙的男子就过去了,三个男子手里都拿东西了,具体拿啥了没看清,他们就用手里拿着的东西互相比划到电线杆子底下,矮个男子朝对方男子肚子搥了一下,对方的男子朝矮个男子脑袋扎了一下,矮个男子就倒地上了,再也没起来,之后又奔高个男子过去了,高个男子就跑了,跟女子一起来的男子回来到店里找车钥匙,没找到,一起来的女子说车钥匙在车上呢,他们就上车了,警察来了喊他们,他们也没停车就跑了,警察到电线杆子底下看见矮个男子眉毛上有血,地上也有血,救护车来把矮个男子送医院了,后来听说矮个男子死了。打完仗之后石某某发现烤肉店丢了一把剪子。1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李某甲给朱某某打电话说要到朱某某家岭东街的空房子住,朱某某就把李某甲送去了,路上李某甲说跟人打仗了。后来马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甲给人扎了,要投案,朱某某领马某某和警察到朱某某家空房子接的李某甲投案的。14、证人佟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跟李某甲等人到铁北街黄土包市场内吃烤肉,屋里有二个男子过来拽李某甲,要打李某甲,被拉开了,佟某就出去了,坐在张某甲开的捷达车副驾驶上,张某甲也到了车附近,屋里的二个男子出来了,他们一个手里拿着酒瓶子,一个手里拿着好像是尖刀,冲张某甲的车跑来,要打张某甲,李某甲过来了,那二个男子就和李某甲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没看清,打完了张某甲开车拉着佟某走了。1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张敏找陈某和史某某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内的一个小亭子吃烧烤,后来张敏先走了,陈某和史某某吃完馄饨出来后,陈某往东走要打车,史某某在后面,陈某听见身后有打骂声,回头看见史某某躺在小亭子道南侧的一个电线杆附近了,一个男子正用脚踢史某某呢,陈某就过去拽史某某,那个男子看见陈某过去了就奔陈某来了,手里拿一把卡簧刀扎陈某,陈某用左胳膊一挡,刀扎在左胳膊上了,陈某往东跑,那个男子就追,这时有一个女子拽那个男子不让追,陈某摔倒了,那个男子追上来还要扎陈某,被那个女子拽住了,陈某就跑了,打车到市医院包扎伤口,并看见史某某被救护车拉到医院抢救,听说史某某没抢救过来死了,史某某的头部被人用刀扎了,后来警察把陈某带到公安机关了。从小亭子出来时陈某手里没拿东西,也没参与打仗。史某某拿没拿东西,打没打人没看见。陈某摔倒时黄金戒指和手表丢失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使同伙被对方伤害致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辩解,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没有用剪刀扎人,没有参与打仗,但根据现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医院被依法传唤,且积极参与打仗,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