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顾洪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洪元,男,1959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澄江街道贯庄村查家宕11号。2013年4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2月10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玉良,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洪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洪元及其辩护人唐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顾洪元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春晖路某号,采用螺丝刀撬挂锁的手段在二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0100余元。2、被告人顾洪元于2015年2月9日下午,在江阴市安居巷某号店内偷取钥匙后,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江阴市天鹤某村,窃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洪元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黄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洪元的辩护人唐玉良当庭提出:被告人顾洪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洪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洪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洪元的辩护人唐玉良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顾洪元的犯罪情节和作案手段,该辩护意见明显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洪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洪元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文年、黄秀芬人民币2000元、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