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商初字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俞平、何明杨与何明杨、何益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平,何明杨,何益兵,新昌县三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商初字564号原告:陈俞平,农民。被告:何明杨。被告:何益兵。被告:新昌县三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道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何明杨。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俞平诉被告何明杨、何益兵、新昌县三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