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慎同与孙兆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慎同,孙兆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周慎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02116982。被告:孙兆法。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7120202210002。原告周慎同与被告孙兆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孙兆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跟随被告在西安市协同创新港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作时间近两个月。被告欠原告工资3479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479元,并支付利息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周慎同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西安市协同创新港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近两个月。2013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明细一份,工资明细载明“日工38.2天×280元=1069元,借支3200元,医疗费4000元,借支400元,余3079元,路费400元,合3479元,年底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周慎同主张被告孙兆法拖欠原告劳务费,并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计算明细一份。从该工资计算明细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日工资数额、劳务天数、借支数额、路费等情况进行了结算。该工资明细中“合3479元,年底付清”系双方对欠付劳务费数额及支付期限进行的约定,虽工资计算明细计算出的劳务费数额存在偏差,但因原告亦认可被告为其书写的欠付劳务费“3479元”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479元的主张,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欠原告劳务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慎同劳务费3479元。二、驳回原告周慎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兆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