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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伟军与王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军,王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陈伟军。被执行人王云飞。申请执行人陈伟军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象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受理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伟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象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象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燕彬代理审判员  龙 韧代理审判员  陆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