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木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苏州安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商初字第285号原告苏州安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8号2幢109室。法定代表人杨前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哲。原告苏州安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宏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其向被告千里马公司供应汽车用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其货款65611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千里马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65611元。被告千里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安宏公司向被告千里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金额共计167680元。另查,单继程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签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开具的7份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述称: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其为被告安宏公司供应汽车用品,未签订书面合同,共计货款约180万元,开始业务较正常,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仍结欠其货款167680元未付,其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67680元的增值税发票7份,被告装潢主管单继程签收上述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抵扣,但被告仍仅支付其货款102069元,余款6561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销售出库清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销售出库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611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安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61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