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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位某与被告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位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位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某与被告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被告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结婚,2013年6月7日生育女儿位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位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俩经人介绍相识后互相了解一年多才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女儿出生后,一家其乐融融,偶尔有口角,也是很正常的。2014年2月,我父亲生病花费200000元多,借债100000元多,现在有12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家庭原因致使原告提出离婚。我和家人到原告家十来次接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7日生育女儿位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年初,被告父亲生病住院,致使家庭开资较大,对外有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2月在西安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位某乙随原告位某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同舟共济,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双方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营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