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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海与侯志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海,侯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郭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执行人侯志龙,住康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海与被执行人侯志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向多家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侯志龙红的银行账户,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2014)康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952元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志军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李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惠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