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平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文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波(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平华。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文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邦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嵊州市米兰阳光阳光园8幢1单元3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74.07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3月3日与嵊州市米兰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小高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据此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26.29元,然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共计欠费2715.4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共计991.15元。原告已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15.49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日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365天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米兰阳光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与嵊州市米兰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米兰阳光小区业主进行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为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园8幢一单元3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74.07平方米的事实。证据3、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复印件)、信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过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被告书面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邦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与嵊州市米兰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小高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各业主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朱平华系嵊州市米兰阳光阳光园8幢一单元3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74.07平方米。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4年5月17日以挂号信寄送的形式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明,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米兰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每位米兰阳光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也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15.49元(174.07平方米×12个月×1.30元/平方米·月)。现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原告现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均已明显过高,本院将滞纳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限定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95.58元(2715.49×0.0005×365天)。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平华支付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15.49元,并支付滞纳金495.58元,合计3211.0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平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