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储贵华与储德鹏、雷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贵华,储德鹏,雷伟,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储贵华。委托代理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德鹏。被告雷伟。被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200米大顺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贵华诉被告储德鹏、于秀客、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2014年4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秀客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雷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于秀客的起诉,同时依法追加雷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4月1日、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贵华委托代理人高玉星、被告储德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雷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贵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91606.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德鹏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雷伟辩称,于秀客所驾驶的鲁Q×××××/QQE71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于秀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威远公司的,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交到交警部门20000元,原告方也从交警部门取走15000元,希望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威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具体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皖P×××××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储德鹏,储德鹏和储德伟系兄弟,原告储贵华系储德鹏、储德伟的叔叔。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雷伟,该车挂靠在被告威远公司,于秀客系雷伟雇佣的驾驶员。鲁Q×××××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2014年10月10日5时15分左右,储德鹏驾驶皖P×××××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储德伟、储贵华),沿S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变道与沿S241省道由北向南于秀客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储德伟、储贵华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德鹏和于秀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德伟、储贵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储贵华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关发挫裂伤。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23604.1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3日南京东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储贵华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储贵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60日为宜。原告受伤后,被告雷伟支付给原告15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191606.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3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2190元(73元/天×30天)、误工费8760元(7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390.4元(23476元/年×4×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1606.5元,扣除被告雷伟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要求被告方赔偿176606.5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方经质证后认为,对医药费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于秀客驾驶证复印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储德鹏驾驶证复印件、皖P×××××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在、医药费发票、租房协议、广德县公安局邱村派出所和广德县邱村镇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刘长学身份证复印件、桃州镇城东大道东侧汽配中心C区4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证复印件、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和广德县桃州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文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储贵华的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施村村南门沟,其从2013年1月开始在安徽省广德县城租房居住,租住在刘长学所有的广德县桃州镇城东大道东侧汽配中心C区4号楼3单元202室。审理中,被告雷伟提出在原告受伤后其缴纳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费用20000元,原告已领取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将这15000元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鲁Q×××××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储德鹏按责承担。鲁Q×××××/鲁Q×××××挂系挂靠在被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雷伟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储德鹏和被告雷伟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起开始一直租房居住在广德县城居住,故原告据此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按照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3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867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在939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12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4428.05元。由被告储德鹏赔偿原告35608.25元。由被告雷伟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1180.2元,对被告雷伟已支付的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贵华因本次交通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54428.0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40608.25元,支付给被告雷伟13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储德鹏赔偿原告储贵华医药费等356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减半收取1891.5元,由被告储德鹏负担270.75元,被告雷伟负担270.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