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与罗晓代、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罗晓代,周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何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代,女,1976年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周涛,男,1975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罗晓代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简称青阳工商银行)与被告罗晓代、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胜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阳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代、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罗晓代、周涛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我行与周涛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周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青阳县某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罗晓代以房屋共有人名义在抵押合同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罗晓代、周涛发放了全部借款,但罗晓代、周涛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且在合同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要求罗晓代、周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罗晓代、周涛至今未能还款。综上,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罗晓代、周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6507.22元及利息75231.22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罗晓代、周涛承担我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900元;3、判令我行对罗晓代、周涛抵押的位于青阳县某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晓代、周涛承担。青阳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罗晓代、周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罗晓代、周涛主体资格。二、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它项权证复印件,证明1、罗晓代、周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罗晓代、周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3、罗晓代、周涛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事实。三、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青阳工商银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8900元。罗晓代、周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青阳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罗晓代、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青阳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罗晓代与周涛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罗晓代、周涛与青阳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加收50%罚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青阳工商银行与周涛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周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青阳县某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罗晓代以房屋共有人名义在抵押合同签名予以确认,抵押期限为5年,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126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青阳工商银行依约向罗晓代、周涛发放了全部借款,但罗晓代、周涛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至2014年4月15日后,罗晓代、周涛再未向青阳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共欠青阳工商银行借款本金956507.22元及利息75231.22元。此后,青阳工商银行多次向罗晓代、周涛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青阳工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罗晓代、周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6507.22元及利息75231.22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罗晓代、周涛承担青阳工商银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900元;3、判令青阳工商银行对罗晓代、周涛抵押的位于青阳县某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晓代、周涛承担。本院认为:青阳工商银行与罗晓代、周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加收50%罚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罗晓代、周涛逾期还款,则青阳工商银行对罗晓代、周涛用于抵押的位于青阳县某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现借款到期后,罗晓代、周涛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56507.22元及利息75231.22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阳工商银行要求罗晓代、周涛给付借款本金956507.22元及利息75231.22元、律师代理费48900元,以及要求对罗晓代、周涛用于抵押的位于青阳县某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罗晓代、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代、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借款本金956507.22元及利息75231.22元(利息计算止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晓代、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900元;三、如被告罗晓代、周涛未能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有权对被告罗晓代、周涛用于抵押的位于青阳县某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全部利息、以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6元,减半收取7263元,由罗晓代、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