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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开周诉被告贞丰县白层镇坝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周,贞丰县白层镇坝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胡开周。被告贞丰县白层镇坝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尚坤,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安义文,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胡开周诉被告贞丰县白层镇坝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开周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开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7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贞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开周,被告贞丰县白层镇坝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余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周诉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一家承包了位于大山处林地约3亩,2008年12月5日贞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贞府林证字(2008)第5223251000258-1/1号林权证,2011年原告承包的林地被国家征收修建惠兴高速公路,由于林地的使用权有争议,林地征收补偿款一直由被告贞丰县白层镇坝桥村民委员会截留。2012年8月7日,本村村民胡某玉等六户认为原告的林地含有其份额为由向贞丰县白层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贞丰县白层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白府复(2012)2号《关于对坝桥村岩方组胡某玉、胡开周等六户农户土地权属争议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双方争议的补偿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是人民政府的处理范围。被告也认为该林地属荒山应归集体所有而将原告承包的林地补偿款截留,侵害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因白层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林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征收土地并非原告林权证上登记的大山林地,而是地名称为杨家湾门口的土地,该土地因惠兴高速公路建设被征用,面积为2.336亩,所得土地补偿款为31296元,该款属集体所有,可以合理分配,原告诉讼主张该补偿款是其林权证上登记的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无理请求不应支持。庭审中,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系白层镇坝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的林权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地名为大山的林地4.48亩。被告质证对认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地块名称,大山上的土地类别、面积、四至等内容认为不是被告方代理人所填写;3、白府复(2012)2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补偿款属于民事纠纷,非政府处理范围。被告质证无异议;4、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大山土地已被征收。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所示的土地位置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属集体荒山。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白层镇政府提供的杨家湾和大山上交界处争议土地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地不是大山上,而是杨家湾地。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所示土地不是争议地;2、白层林业站出具的关于坝桥村岩方组莫某兴、胡某忠、胡开周三农户林权证登记土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争议土地不是原告林权证上登记的承包地,原告质证认为争议的那个地点不是他的;3、惠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土地补偿统计表,拟证明征用土地是杨家湾门口土地,不是原告主张的大山上林地。原告质证认为是大山地;4、照片二张,拟证明争议土地的地名为杨家湾。原告质证认为该土地位于杨家湾与大山上的交界处;5、坝桥村委会证明、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杨家湾处土地被征收2.336亩,所得补偿款31295.73元已平均分配给胡开周等6农户各5216元,原告质证认为他的土地位置不是争议的那个地方;6、白层信用社转账贷方传票1张、领款条5张,拟证明分配给胡开周等6农户的土地补偿款除胡开周未领取外,其余5农户已领款。原告质证认为该款项不是其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其不能领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证人柳某珍、胡某忠、李某祥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地名为杨家湾,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贞丰县白层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等高线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林地与现场勘验的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土地,被征收林地位于等高线图上的A小斑点,原告林权证上记载的承包林地位于等高线图上的B小斑点。原告质证认为不是该土地,被告质证无异议。上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贞丰县白层镇坝桥村集体位于杨家湾门口(小地名)的林地2.336亩因修建惠兴高速公路被征收,被告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31295.73元后,通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对该补偿款作出分配方案,由原告胡开周与本村其他村民莫某兴、胡某忠、胡某玉、李某祥、胡某进平均分配,该六户村民除原告胡开周外,其余已从被告处领取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各5216元。另查明,原告胡开周持有的贞府林证字(2008)第5223251000258-1/号林权证上载明原告承包的林地小地名为大山上,面积为4.68亩。经贞丰县白层镇林业站主持原、被告现场核实,原告持有林权证上记载的承包林地与被告收到林地补偿款的被征收林地不属同一土地,被征收林地位于等高线图上的A斑点,原告林权证上记载的承包林地位于等高线图上的B斑点。本院认为,被告贞丰县白层镇坝桥村集体位于小地名为杨家湾门口的2.336亩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对其收到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作出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莫某兴、胡某忠、胡某玉、李某祥、胡某进与本案原告胡开周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胡开周诉讼主张该征收土地补偿款应归其个人所有,因其提供林权证上记载的承包林地与贞丰县白层镇林业站现场核实被告收到林地征收补偿款的林地不相符,即原告林权证上记载的承包林地为大山地,位于等高线图上的B小斑点,被征收林地为杨家湾门口,位于等高线图上的A小斑点。且贞丰县白层镇林业站现场核实争议土地与惠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补偿登记表记载的征收土地小地名为杨家湾门口的土地相一致。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返还林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已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作出分配方案,即原告享有该款项5216元,被告对该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征收土地补偿款5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贞丰县白层镇坝桥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胡开周征收土地补偿款5216元。二、驳回原告胡开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胡开周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尧平审判员  邓 峰审判员  蒙跃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