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宁翠与李俊义、李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翠,李俊义,李小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朱宁翠,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宁县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青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贾清红,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被告李俊义,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被告李小龙,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藴华西街144-146号。负责人李正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朱宁翠诉被告李俊义、李小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宁翠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峰、贾清红、被告李小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宁翠诉称,2014年10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小龙驾驶×××号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与骑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在新晋祠路南中环桥南2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F00083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先后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下腹部等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后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810元、交通费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12.4元、误工费20883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自助车损失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84元,共计120938.14元。被告李俊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李小龙的父亲被告李俊义的,原告主张的太多,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撑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40分,被告李小龙驾驶被告李俊义所有的×××号货车在新晋祠路南中环桥南200米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小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下腹部等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1日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46.74元。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又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021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遂增加诉讼请求至120938.14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72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为6750元(75元/天×15天×2+75元/天×60天),误工费为12119.55元(27476元÷365天×161天),鉴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李生林生有两子,长子叫李艳君,1999年8月15日出生,次子李艳斌,2002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4.7元(13166元÷2×10%×3+13166÷2×10%×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和其子女的户籍登记卡、原告的结婚证、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小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鉴于×××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被告李小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小龙各承担50%。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两个未成年儿子属于被扶养人,应予认定,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有几个扶养人的证据原件,故对原告把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明显不妥,故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较妥,原告在事发时所骑的嘉陵助力车购于2008年6月12日,当时价格为2700元,到事发时已历经六年,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酌情支持1500元较妥;鉴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元较妥。被告李俊义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宁翠医疗费7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2119.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836.7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2688.95元。二、被告李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宁翠鉴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1.5元,由原告朱宁翠负担368.5元,被告李小龙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