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0月4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3月30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顺先、秦贵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在珙县洛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自2010年12月10日起便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民事判决书;3、珙县洛表镇互助村的证明;4、证人刘某某、段某某、雷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10年6月18日在珙县洛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便一起外出务工,外出后不久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后便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久双方便因琐事产生分歧后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进行处理,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秋人民陪审员 黄顺先人民陪审员 秦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