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周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87号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蓬莱路75号。法定代表人林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宝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志文。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威公司)、第三人周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浩忠、诸颖,被告欣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宝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顺公司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亿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亿人公司将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博威·江南明珠苑一期工程B标段11#、13#、14#、17#、18#五幢建筑物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月18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承包了亿人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博威·江南明珠苑一期工程C标段8#、12#、15#、16#、19#、20#六幢建筑物的施工工程,2008年4月18日,被告与亿人公司协商取消了其中8#、12#、16#建筑工程的施工,实际施工工程为15#、19#、20#三幢建筑物及地下车库。后原、被告各自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周志文施工。第三人周志文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采购了两个工程所需的钢筋、混凝土、混凝土多孔砖、普通砖等建筑材料,共支付货款14292924.38元、其他费用1801340.94元,合计16094265.32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亿人公司之间完成了工程施工决算审定,审定造价为22546718元,其中钢筋材料款为6608876元,混凝土材料款为2564694元,混凝土多孔砖、普通砖材料款为94363元,合计9267933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亿人公司之间完成了工程施工决算审定,审定造价为10407872元,其中钢筋材料款为2609675元,混凝土材料款为1198720元,混凝土多孔砖、普通砖材料款为40885元,合计384928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周志文为工程施工需要,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并将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原、被告双方的全部工程,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代购关系,原告为被告代购钢筋而支付款项2609675元、代购混凝土而支付款项1198720元,合计380839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材料采购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及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1801340.94元,被告应根据双方承包工程的建筑面积,按照31.7%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代付款380839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钢筋和混凝土采购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528442.18元。被告欣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购的合意与行为,且被告已向第三人周志文支付了包括材料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亦无需原告代购材料。第三人周志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海顺公司原名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6日更名为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又更名为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亿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亿人公司将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博威·江南明珠苑一期工程B标段11#、13#、14#、17#、18#五幢建筑物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周志文签订了《工���项目施工承包内部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周志文施工。2008年3月18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承包了亿人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博威·江南明珠苑一期工程C标段8#、12#、15#、16#、19#、20#六幢建筑物的施工工程,2008年4月18日,被告与亿人公司协商解除了其中8#、12#、16#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周志文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内部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周志文施工。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亿人公司之间完成了工程施工决算审定,审定造价为22546718元,其中钢筋材料款为6608876元,混凝土材料款为2564694元,混凝土多孔砖、普通砖材料款为94363元,合计9267933元。同日,被告亦与亿人公司之间完成了工程施工决算审定,审定造价为10407872元,其中钢筋材料款为2609675元,混凝土材料款为1198720元,混凝土多孔砖、普通砖材料款为40885元,合计3849280元。二、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代购关系有争议,本院作如下查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周志文既作为原告工程的承包人,又作为被告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并将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原、被告全部工程,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代购关系,原告为被告代购钢筋、混凝土而支付款项3808395元及因采购被告材料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及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528442.1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委托过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等材料,也未使用过原告购买的材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购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代购关系,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过关于代购材料的相关合意���同时根据原告陈述,第三人周志文系以原告名义对外购买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而并未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采购,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材料系代被告购买,故其主张的代购关系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代购关系,那么理应在购买建筑材料后,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将购买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交付给被告,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代购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95元,减半收取20747.5元,由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4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