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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三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三某(自报名),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井头镇西湖村刘老屋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三某在广州市桥中河沙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价值80元的“冰毒”后,回到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虎榜村754号20C房内,与吸毒人员汪洁某、刘子某、唐文某等人一起吸食。当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抓获王三某及三名吸毒人员,并起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及吸管5根等,同时在王三某身上起获一小包“冰毒”。经检验,上述起获的“冰毒”净重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及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5根、铝箔2卷,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