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超诉被告刘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彭X甲,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东二村**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段XX,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朱埠刘家村**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毛XX,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X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彭X乙,于2010年9月21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彭X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厦门市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其饮食起居到现在。原告在厦门的房产是原告父亲购买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原告家不工作、不做家务,不照顾女儿,长期玩电脑至深夜,次日睡觉直到中午有人叫才起床。被告自持娘家人多势众,经常拿娘家人威胁、打压原告及其家人,被告每次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娘家人便要求其回娘家。2014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一直闹到2014年7月,被告父母来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全家,并将被告带回娘家。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让其姐姐带女儿彭X乙到被告娘家看望被告,但被告留下女儿彭彭X乙在娘家,不让原告与女儿接触。2015年正月十四,原告父母到被告娘家接彭彭X乙回到厦门去上学,遭到被告父母等人强行阻止,被告家人对原告父母进行进行扣留、羞辱,甚至对原告父亲进行了人身攻击。原告父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有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民警的帮助下才得以脱身回家。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及其家人无奈之极,其多年的所作所为亦让原告身心俱疲、心力交瘁。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及价值理念不同,经多年磨合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已对该段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彭彭X乙(6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彭彭X乙抚育费共计人民币120556.2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被告不仅照顾女儿,还在自家创办的公司上班,被告从未拿过工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破裂。原告只是为离婚找借口,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希望原告为了女儿和家庭与被告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到夫妻财产,但须对此说明,原告在厦门市翔安区首开房产XX室买了一套房,在厦门创办了厦门富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在里面有股份,应该算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公司股份转让未告知被告。没有双方父母掺和,原、被告感情会更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相恋,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彭彭X乙,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一直在福建厦门市工作生活。2014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同年7月被告离开厦门回到江西省鹰潭市居住。2015年春节期间,因女儿上学等问题,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遂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主要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引起争执,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本案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商,彼此信任,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徐 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