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国擎与李国根、焦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擎,李国根,焦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林国擎。委托代理人王延侠,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李国根。被告焦俊香。原告林国擎诉被告李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焦俊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擎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侠、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根、焦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擎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国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商业经营,双方约定月息2%,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被告焦俊香与被告李国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焦俊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根、焦俊香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国根、焦俊香承担。被告李国根、焦俊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国根(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中所借款项将用于经营周转,甲方在本合同中向乙方提供的最高借款额为95000元,甲方将以现金形式给付本合同项下之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按月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乙方到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归还95000元及应计利息。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国根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李国根收到林国擎现金玖万伍仟元正。另查明:2005年3月7日,被告李国根与被告焦俊香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婚姻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根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李国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根归还借款9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根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国根在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双方借款的95000元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俊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国根与被告焦俊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焦俊香对被告李国根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李国根、焦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根、焦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林国擎借款95000元。二、被告李国根、焦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林国擎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06元,由被告李国根、焦俊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国根、焦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