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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孟某某、任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孟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任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孟某某、任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任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共同向张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利率3.3%。任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高某某,2011年8月14号”。同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孟某某转账200万元,其它款项通过现金交付。经重审核实原告预扣利息9.9万元,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为290.1万元。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作为四被告其中之一,对本案中所涉的借款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庭审中仅对其个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双方对借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书面记载,被告张某某虽认为其本人是作为中介人在借��上签名,而非借款人,故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原审中被告孟某某以证人身份认可原告已向其实际履行借款290.1万元的义务,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0.1万元。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孟某某、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各自借款份额,故应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连带债务人之间在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上具有一体性,对方当事人向其中一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连带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孟某某交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向全部四名共同借款人交付借款,故四被告应依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90.1万元。关于利息,当事人书面约定为3.3%,之前被告已自愿给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张某某再未能举证证明还有其它给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孟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90.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孟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中介人,而非借款人。上诉人由于不会写“中介人”三个字,而没有在借条中注明,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陕西信合已经将本案中的借款全部清偿完毕。被上诉人违背民事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通过恶意诉讼向上诉人重复索要借款。3、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失偏颇,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彦军系上诉人的朋友,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是本案借款人,不是中介人。2、上诉人所谓已将借款偿还完毕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一、二审及发还重审期间均未主张借款已偿还,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其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证据的认证适当,不存在证据有失偏颇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一份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证明目的:实际借款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张某甲与张某某之间另有借贷关系,张某某偿还的是���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原一、二审及发还重审期间均未主张借款已偿还,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原一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孟某某出庭,到庭陈述张某某对本案借款没有进行过偿还。上诉人所提该份证据与其上诉主张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与本案原审被告孟某某在原一审中的所做证言不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孟某某、任某某、高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出具借条一支,原审被告孟某某认可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其是本案借款的“中介人”,而非��款人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又称其代实际借款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原审被告孟某某2013年7月11日庭审中尚未还款的陈述不一致,且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6月8日还款,既未告知原审被告孟某某,又不抽回借条,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闫 虹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