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世义与沈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义,沈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30号原告金世义,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沈国,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生花,女,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世义与被告沈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义诉称,被告租用我家邻居王国珍家的旧院房屋租住,用的照明电线经过我家院子,他们将电线挂在我家院内的树上。2013年我家搞建设,要将院内的树砍倒,我就提前给被告说了几次,让他把电线挂起,他没有管。我砍树时就把电线取了下来,取下来以后我给被告说了他还没有管。结果在2013年6月21日下午,我家养的驴将电线咬入口中,当场触电死亡,驴死亡后他将驴肉卖了800元。当天晚上被告来我家处理这件事,被告两口子和被告的父亲承诺把他家的驴给我拉来顶上,我同意了,但第二天被告又反悔了。后来村上和乡司法所调解过此事,但是没有调解好。当时被告租住的地方只有被告一家,和被告同时租住的吴世发那一阶段在小学住,我不知道吴世发退房了没有。我现在请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6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国辩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家的驴触电死亡我没有在现场,我妻子给我打电话告诉了我这件事,我租车到现场,看到驴触电死亡的地方在金世义家的驴圈里。当时现场人很多,我与收购驴肉的人讨价还价,最终以800元将驴肉卖了出去。当时收购驴肉的人要把钱给原告,原告没有要。在周围群众的劝说下,我就将钱拿上了。当天我找原告商量处理此事,开始说好用我家的驴给原告顶上,后来我考虑到如果我把驴给原告顶了,全部责任就是我一个人承担的,所以我没有把我的驴给他。这起纠纷经过村上干部和永新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调解处理,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我的意见是我和吴世发同租一个院子,用电线路是我们共同购买架设的,也是通知了房东和农电所的,原告建造房屋时将电线取下挂在其驴圈墙上,造成驴触电死亡的责任不是我一个人承担的。我现在的意见是我赔偿给原告800元卖驴肉的钱,另外我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的损失。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租住原告邻居的院子,其用电线路经过原告的院内上空并挂在原告院内的树上。2013年原告要在自己院内建造房屋,给被告通知要把自己院内的树木砍伐,让被告把电线挂起来,被告没有及时办理。原告开工建设时,将院内的树砍伐,挂在树上的电线掉在原告的院子里。原告驴圈里的驴将电线咬住被电击死亡。驴死亡后,被告将驴肉以800元的价格出售,价款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就驴死亡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反悔,遂产生纠纷,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为建造房屋砍伐自己院中的树木,致挂在树木上的被告的用电线路掉落在自己的院子里,原告通知被告让被告把电线挂起来,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办理,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将树木砍伐后,电线掉落在自己的院子里,原告应知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但存在侥幸心理,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自家的驴触电死亡,对此原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触电死亡的驴已不存在,无法对驴的价格进行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原告的驴因触电死亡确实造成了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对被告自认的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予以支持。由被告保管的驴肉残值应当一并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返还原告金世义出售驴肉价款8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总计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