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潘学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钢材市场B区8037号。法定代表人潘学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学敏。被告章强。被告陈顺花。被告潘彬华。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农商行与立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农商行根据立帆公司的需求等情况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潘学敏、章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商行与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为立帆公司在农商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9日,农商行向立帆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立帆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4200元;3、请求判令农商行对潘学敏、章强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对立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农商行与立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农商行根据立帆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立帆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潘学敏、章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潘学敏、章强以其房产为立帆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与农商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章强名下坐落于宜兴紫荆公寓A幢702室房屋及章强、潘学敏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氿滨南路126号B00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3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34**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同日,农商行与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自愿为立帆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4月9日向立帆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立帆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3月13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农商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4200元。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明细单、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与立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潘学敏、章强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立帆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立帆公司及各担保人。立帆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对立帆公司的上述债务,农商行有权以潘学敏、章强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应对立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4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4200元。三、对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章强所有的坐落于宜兴紫荆公寓A幢7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34**号),章强、潘学敏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氿滨南路126号B00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34**号)的房屋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80万元、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对宜兴市立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9元减半收取3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95元,由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立帆公司、潘学敏、章强、陈顺花、潘彬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