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波与被告四川蜀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昶志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四川蜀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李昶志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曾波。委托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城(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惠城(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2404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兰塆村。法定代表人李昶志。第三人李昶志。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波与被告四川蜀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昶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波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曾波负担。审 判 长 何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