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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玉坤诉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坤,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104号原告华玉坤,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忠平,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金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爱德华测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女婿)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琛婕,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玉坤诉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坤之委托代理人高忠平、张保军,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斌、巩琛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玉坤诉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四合窑XX号房屋原房主为张金凤,张金凤去世后,其儿子攸俊民作为唯一继承人和其配偶徐金霞在2000年10月10日和原告办理了赠与公正,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和家人一直在该处居住。2014年4月3日,由于市政自来水供水管道破裂漏水,造成了原告房屋地基塌陷,墙面断裂。之后情况越来越严重,屋内承重墙出现多道裂缝,承重多处错位,厨房隔断墙上部分在4月4日竟然塌落。房屋已无法居住,原告当晚搬至宾馆居住,时至今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此事的发展,但被告至今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损坏的房屋进行修建,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1000元、住宿费206元、房屋租金29700元(包括2015年度租金18000元)、取暖费1500元、交通费1555元,处理事情产生的误工费:华西军7038.5元、高忠平3900元、华旭红3238.6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5813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管理的自来水管道破裂及原告房屋存在受损情形的情节属实。但原告所述的房屋是否属于其合法财产尚不明确,而且在管道破裂前该房屋是否符合居住要求;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先后多次在报纸上刊登了针对违章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通告,也在原告居住地区张贴了紧急通知,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另外,造成管道破裂是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而且该案已由法院受理,应待该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四合窑XX号(原XX号)房屋在1985年7月由原房主张金凤翻建一层平顶房两间。张金凤在1996年去世后,其子攸俊民和配偶徐金霞于2000年10月10日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内容为:“赠与人攸俊民、徐金霞夫妇自愿将西安市新城区四合窑XX号(现XX号)属于自己的私有房产一层平顶房两间赠给华玉坤所有。”之后,原告华玉坤办理了西安市新城区四合窑XX号国有土地租赁使用证书并一直在此居住。2014年4月2日,原告发现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地基基础下沉。原告找被告反映后,被告发现原告房屋的东临墙下支管阀门连接处有撕裂现象,先后于4月7日、8日将墙体拆除进行了维修。由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搬出暂时居住在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68号佳和快捷酒店,支付住宿费98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冯萍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住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1号26号楼30401室,租期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月租金13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变为每月1500元,租期至2015年12月止。租住期间,原告支付2014年租金11700元、取暖费1500元。2015年1月15日又交纳2015年度房屋租金180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玉坤所居住房屋(新城区胡家庙四合窑**号)地基下沉及墙体开裂原因,是否应当修复或重建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其中建议处理意见:“根据涉案房屋受损情况,参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评级标准,评定涉案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结构构件不适于继续承载,其使用性、可靠性、适修性均达到D级标准,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因此建议将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一)、涉案房屋地基下沉及墙体开裂原因是该房屋东侧的供水管道漏水,使其该地区的地基土受水浸泡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二)、房屋重建费用估算为:伍万陆仟陆佰叁拾柒元整(¥56637.00)。原告华玉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支付受损房屋的重建费用。另查:本案涉及的供水管道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区的主供水管道,铺设时间为1973年。2010年9月,被告先后在《西安晚报》、《华商报》刊登了《关于违章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通告》。上述事实有翻建许可证、赠与公证书、国有土地租用证、通告、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赠与合同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该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所管理的供水管道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被告虽在报纸上刊登了针对违章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通告,但并未针对原告居住区域的违章建筑行使具体的管理措施,对其辩称已尽到管理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玉坤所居住房屋地基下沉及墙体开裂原因,是否应当修复或重建所需费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纳。原告房屋已无法修复,恢复原状,其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重建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家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要求住宿费20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要求房屋租金29700元,基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已支付房租票据认可179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要求赔偿取暖费1500元,鉴于原告租赁房屋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要求交通费1555元,根据原告因处理此事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处理此事家属产生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属因此事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支付受损房屋的重建费用56637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造成管道破裂致原告房屋受损是因第三人侵权引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予中止审理,因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玉坤因房屋受损产生的搬家费1000元、住宿费206元、房屋租金179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止)、取暖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重建费56637元,共计77743元。2、驳回原告华玉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