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陈海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陈海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方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红,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庆分行)诉被告陈海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安庆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海红向原告交行安庆分行申办了信用卡,后交行安庆分行同意陈海红办卡申请。陈海红持有信用卡进行消费,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但陈海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交行安庆分行多次催要,陈海红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9日,已欠本金2836.22元、利息滞纳金3295.23元,合计透支金额6131.45元。故交行安庆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海红立即偿还原告交行安庆分行本金2836.22元、利息、滞纳金3295.23元,合计透支金额6131.45元(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金额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直至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清偿时止);二、判令被告陈海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陈海红未答辩。交行安庆分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行安庆分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陈海红办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行安庆分行电话催收明细、陈海红消费明细、交行安庆分行催收明细(含本息、滞纳金清单),证明陈海红在交行安庆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缴,陈海红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9日,陈海红欠款本金2836.22元、利息、滞纳金3295.23元,合计透支金额为6131.45元,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依据领用合约另行计算,直至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清偿时止。陈海红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经质证,本院认为,交行安庆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陈海红向交行安庆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陈海红多次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9月29日,陈海红已欠本金2836.22元、利息、滞纳金3295.23元,合计透支金额6131.45元。后经交行安庆分行多次催款,陈海红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海红立即偿还原告交行安庆分行本金2836.22元、利息、滞纳金3295.23元,合计透支金额6131.45元(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金额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直至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清偿时止);二、判令被告陈海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陈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陈海红与交行安庆分行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陈海红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还款。交行安庆分行要求陈海红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安庆分行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本金2836.2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到2014年9月29日,利息、滞纳金为3295.23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朱学燕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