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鲁Q×××××号白色起亚轿车在郯城县团结路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郯城交警大队依法查纠,经(临)公(刑)鉴(化)字(2015)0351号鉴定文书,张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2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自行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临时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