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卫平与石彩红、史颖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彩红,刘卫平,史颖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彩红。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平。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颖安。上诉人石彩红与被上诉人刘卫平、史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石彩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史颖安与石彩红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被告史颖安于2014年4月27日因购房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卫平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刘卫平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彩红认为,史颖安沉迷于赌博,借款没有流入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石彩红不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借款给史颖安时未约定为史颖安个人债务,且被告石彩红与史颖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为各自所有,石彩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史颖安所借款项属于史颖安赌博所欠债务或者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对石彩红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史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颖安向刘卫平借款共计50000元应当按期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史颖安、石彩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卫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史颖安、石彩红共同承担。石彩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经公告送达程序,径行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刘卫平仅仅提供了借款合同,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史颖安从刘卫平手中借款的数额,刘卫平无法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转账也无法显示二位被上诉人直接有过现金交易;刘卫平也确认史颖安曾还过部分钱,因史颖安未到庭,无法确认还款的具体情况;3、被上诉人刘卫平与史颖安之间的债务是因为赌博而产生的,系非法债务,要上诉人承担有违社会公德。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卫平辨称:1、上诉人在二审和一审中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为赌债,也没有证据证明为史颖安的个人债务。一审刘卫平却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借款的形成,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石彩红和史颖安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送达到史颖安的同住成年家属,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石彩红一审也出庭说明收到了司法文书,不存在送达方面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颖安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石彩红与史颖安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石彩红作为史颖安的妻子,已对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给史颖安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签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二、石彩红上诉称刘卫平与史颖安之间的债务是因为赌博而产生的,系非法债务。但石彩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石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